四川清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迈达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清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迈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东升街115、117号。
法定代表人:周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清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1单元8层813号。
法定代表人:宋祥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四川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304号。
负责人:蒋永华,职务不详。
上诉人成都迈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清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尹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彭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迈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清尹公司向迈达公司拆借了设备。清尹公司按照广电彭州分公司的指令从迈达公司领取设备材料后应当把材料调整到其自身名下,清尹公司未调整,导致广电彭州分公司在迈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中对该部分材料款予以扣除。
清尹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的合意。清尹公司与广电彭州分公司之间是包工不包料的单包方式承揽工程,清尹公司按照广电彭州分公司的指令从迈达公司领取材料。至于怎么和广电彭州分公司结算和扣除,是迈达公司的事,与清尹公司无关。
广电彭州分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迈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清尹公司向迈达公司支付款项97998元,并以979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支付从2021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迈达公司、清尹公司分别承揽了广电彭州分公司的相关项目工程。根据清尹公司与广电彭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清尹公司采取单包方式承揽相关工程,单包工程的材料领取由清尹公司凭施工合同、项目开工报告领取材料,清尹公司所报材料计划,必须经广电彭州分公司经办部门的经办人和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后,再报广电彭州分公司相关物资管理部门准备和发放材料。2021年1月8日,广电彭州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迈达公司向清尹公司拆借的设备,是清尹公司承建广电彭州分公司工程所用,该设备款已从迈达公司应收款中扣除,由清尹公司与迈达公司进行结算。2021年3月14日,广电彭州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清尹公司拆借设备的《设备清单》,经清尹公司人员喻建军、宋祥超于2021年2月3日在广电彭州分公司人员见证下,已和迈达公司核对清楚,清尹公司与迈达公司设备款应根据双方依据结算。同日,广电彭州分公司出具《关于设备款单价情况说明》,载明:清尹公司拆借设备款单价属实,是广电彭州分公司采购目录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迈达公司、清尹公司之间共同承建广电彭州分公司相关工程后,基于设备领取产生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迈达公司与广电彭州分公司进行结算后,根据广电彭州分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迈达公司与清尹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清尹公司系依据广电彭州分公司的指定在迈达公司处领取案涉材料,迈达公司与清尹公司未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广电彭州分公司出具的2021年3月14日《情况说明》分析,该说明中载明“经清尹公司人员喻建军、宋祥超于2021年2月3日在广电彭州分公司人员见证下,已和迈达公司核对清楚”,但清尹公司人员并未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清尹公司在诉讼中对此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清尹公司已与迈达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同意支付款项,迈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清尹公司承揽广电彭州分公司工程后,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清尹公司是否应当向广电彭州分公司支付材料款以及材料款的金额均无法确定,现迈达公司主张与清尹公司直接进行结算于法无据。广电彭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迈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迈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迈达公司与清尹公司均陈述,清尹公司系受广电彭州分公司指令从迈达公司领取设备,本院对该部分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迈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根据迈达公司与清尹公司一致陈述,清尹公司系受广电彭州分公司指令从迈达公司领取设备,迈达公司知晓且认可并配合该事实。迈达公司与清尹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清尹公司不认可该款项由其支付,故迈达公司主张清尹公司向其支付设备材料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广电彭州分公司作为本案法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视为其对本案查明事实的认可。至于迈达公司的该部分损失,可依据该事实证据及与广电彭州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向广电彭州分公司依法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成都迈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成都迈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星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傅科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沛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