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82民初2293号
原告:成都迈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升街115、1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清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1**8层8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304号。
负责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迈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达公司)与被告四川清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因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彭州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电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清尹公司向迈达公司支付款项97998元,并以979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支付从2021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清尹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承揽了广电彭州分公司的工程,因其工程施工需要向迈达公司借用了相关设备材料,而上述设备材料系迈达公司向广电彭州分公司领取,迈达公司与广电彭州分公司结算后,广电彭州分公司已将上述设备材料款97998元从迈达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清尹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迈达公司,故起诉至法院。
清尹公司答辩称,首先,清尹公司与迈达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双方并未订立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次,迈达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借条或领条,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同时亦无法确认签字人员身份;第三,清尹公司与广电彭州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材料应由广电彭州分公司提供,因广电彭州分公司材料库存不足,清尹公司按照广电彭州分公司指定向迈达公司领取相关材料,领取事宜应由迈达公司和广电彭州分公司自行核对处理,与清尹公司无关。综上,清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方亦无买卖关系,迈达公司要求清尹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迈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电彭州分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迈达公司、清尹公司分别承揽了广电彭州分公司的相关项目工程。根据清尹公司与广电彭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清尹公司采取单包方式承揽相关工程,单包工程的材料领取***公司凭施工合同、项目开工报告领取材料,清尹公司所报材料计划,必须经广电彭州分公司经办部门的经办人和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后,再报广电彭州分公司相关物资管理部门准备和发放材料。
2021年1月8日,广电彭州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迈达公司***公司拆借的设备,是清尹公司承建广电彭州分公司工程所用,该设备款已从迈达公司应收款中扣除,***公司与迈达公司进行结算。
2021年3月14日,广电彭州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清尹公司拆借设备的《设备清单》,***公司人员***、**超于2021年2月3日在广电彭州分公司人员见证下,已和迈达公司核对清楚,清尹公司与迈达公司设备款应根据双方依据结算。同日,广电彭州分公司出具《关于设备款单价情况说明》,载明:清尹公司拆借设备款单价属实,是广电彭州分公司采购目录价格。
上述事实有迈达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清尹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对迈达公司、清尹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迈达公司提交的借条、收条及明细清单,因与其待证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迈达公司、清尹公司之间共同承建广电彭州分公司相关工程后,基于设备领取产生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迈达公司与广电彭州分公司进行结算后,根据广电彭州分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首先,迈达公司与清尹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清尹公司系依据广电彭州分公司的指定在迈达公司处领取案涉材料,迈达公司与清尹公司未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广电彭州分公司出具的2021年3月14日《情况说明》分析,该说明中载明“***公司人员***、**超于2021年2月3日在广电彭州分公司人员见证下,已和迈达公司核对清楚”,***公司人员并未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清尹公司在诉讼中对此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公司已与迈达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同意支付款项,迈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清尹公司承揽广电彭州分公司工程后,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清尹公司是否应当向广电彭州分公司支付材料款以及材料款的金额均无法确定,现迈达公司主张与清尹公司直接进行结算于法无据。广电彭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迈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成都迈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