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7454号
原告:四川美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华林小区华林三路56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飘,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森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和路6号附63号1层。
法定代表人:谭小东。
原告四川美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亿公司)与被告成都森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成都森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亿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飘、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17721.42元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柜机等货物,欠货款355163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否则逾期应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至今,被告支付了其中一部分,还欠货款117721.42元未支付。原告自愿降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请求按每年24%的标准计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森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森太公司出具一张欠款单,载明:“今成都森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欠到四川美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5163元,大写金额:叁拾伍万伍仟壹佰陆拾叁元整。此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则按应付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并自愿承担其他相关约定及法律责任。”该欠款单落款处有“谭小东”的签名,并加盖有森太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原告美亿公司出具一份对账确认单,截至2018年9月3日,被告森太公司尚欠原告美亿公司货款合计117721.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款单》、《对账确认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美亿公司提交的《欠款单》及其在案陈述,可以确认森太公司欠付美亿公司355163元货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美亿公司自认被告森太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森太公司尚欠原告美亿公司货款117721.4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又,被告森太公司未到庭进行抗辩,故本院对于被告森太公司尚欠原告美亿公司货款117721.4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美亿公司诉请森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森太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美亿公司自愿将利息调整至以未还款117721.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以本金117721.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森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美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17721.42元及利息(以117721.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森太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森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跃成
人民陪审员 王 工
人民陪审员 王 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纪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