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547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虹,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光之源照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新庄新村东口2号楼(留园创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672543091A。
法定代表人:杨增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丁,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光之源照明建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3.被告在《中国摄影报》和《重庆晨报》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9日,原告拍摄了名为《启航》的摄影作品,于2009年5月18日在《重庆行政·公共人物》杂志第28-29页“山水之城魅力之都”专题组照发表。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重庆市版权局对摄影作品进行登记,登记号为渝作登字-2013-G-00032296。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启航》。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任意使用作品用于广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光之源照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图片本身不具有独创性的法律特征;2.网络上存在众多与涉案图片类似的图片,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视频封面的缩小图为涉案图片;3.被告既未将涉案图片用于商业宣传,也非以营利为目的,且已经在网站上撤回涉案图片;4.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原告拍摄了名为《启航》的摄影作品,并于2013年7月26日在重庆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渝作登字-2013-G-00032296。
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在其官方网站的视频中心发布了一个名为《山城夜景灯光规划,做夜景照明的朋友赶快收藏吧!!!》的视频,视频封面及简介中使用了与原告摄影作品相似的图片。经比对,该图片与原告摄影作品《启航》相同。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举示了公证费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及照片、(2017)渝江证字第3623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启航》的作品登记证书,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认为原告的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的法律特征,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了摄影作品《启航》,且在使用过程中未署名,侵犯了原告相关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因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传播涉案摄影作品,其传播范围也系浏览该网站的公众,并结合被告使用传播涉案摄影作品的程度、方式、范围,被告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声明。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作品的艺术价值、侵权行为性质、范围、后果,被告主观过错以及原告客观上有委托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因素,并综合考虑酌情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3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光之源照明建设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二、被告苏州光之源照明建设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更正声明,内容为“本网站发布的名为《山城夜景灯光规划,做夜景照明的朋友赶快收藏吧!!!》视频的封面及简介中使用的图片《启航》的著作权人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苏州光之源照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博
审 判 员 潘寒冰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郑 煜
书 记 员 谢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