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9执3682号之一
申请人:苏州光之源照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留园创业基)。
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系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才兴。
原告苏州光之源照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2018)苏0509民初15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返还原告苏州光之源照明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4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49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光之源照明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39元,由被告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苏州光之源照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39500元,执行费1779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4月2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2019年4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
3、2019年4月28日,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太湖新城吴江总部经济5号地块[土地证号:吴国用(2014)第10010**号]。该土地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4、2019年9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
5、2019年9月2日,本院将相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谈话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经执行后,本案立案经执行后,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152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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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葛健颖
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