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光之源照明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光之源照明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5239号
原告:苏州光之源照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新庄新村东口2号楼(留园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杨增雄,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光明,江苏安泊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菲菲,江苏安泊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联杨小区联杨幼儿园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才兴,总经理。
原告苏州光之源照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光之源公司)与被告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友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495000元及违约金89700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之后按照149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苏州太湖新城吴江总部经济5号地块智能化及亮化照明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1500000元,同时约定“甲方自收到款项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以同样的方式返还给乙方(不计任何利息),如到期未退还此保证金从下月起以合同保证金款项为基数自实际收到乙方保证金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以月计算违约金”。2017年6月15日,原告将150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后因被告经济困难,2018年7月7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就保证金的归还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重新约定,但此后被告再次违约。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然被告依旧拒不付款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归还欠款的本金外,还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为维护原告之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友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友通公司(发包人)与光之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光之源公司承包位于苏州太湖新城吴江总部经济5号地块智能化及亮化工程。同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承包人(乙方)同意在签约时以转账方式交给发包人(甲方)1500000元保证金,甲方自收到款项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以同样的方式返还乙方(不计取任何利息),如到期未退还此保证金从下月起以合同保证款项为基数自实际收到乙方保证金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以计算违约金。合同继续有效。2017年6月15日,光之源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友通公司支付1500000元保证金。2018年7月7日,友通公司(甲方)与光之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因甲方暂时资金困难,无法按期归还保证金,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确认在2017年6月15日收到乙方支付的苏州太湖新城吴江总部经济5号地块智能化、楼宇、绿化照明工程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2、双方确认,因甲方原因无法按期归还保证金,对该款项甲方自愿自2017年6月16日之日起,以1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2%/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甲方的还款优先支付违约金,余款计入归还欠款本金。3、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18年6月15日止甲方应付欠款本金150万元,违约金36万元,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的违约金30万元,甲方仍拖欠乙方本金150万元,违约金6万元。4、对于上述款项,甲方再次确认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乙方欠款本金150万元的50%为柒拾伍万元(¥750000.00)及拖欠的违约金陆万元(¥60000.00),合计捌拾壹万元(¥810000.00),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乙方欠款本金150万元的50%为柒拾伍万元(¥750000.00),并结清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利率按1%/月,12%/360天/日计算)。5、甲方逾期履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且出此引发乙方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后友通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光之源公司归还200000元,余款未归还。
现光之源公司以友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安泊志律师事务所陈光明、李菲菲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进账单、收款收据、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光之源公司与被告友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8年6月1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当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还款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0月31日,被告友通公司归还原告光之源公司200000元,此时,被告结欠原告的违约金共计为195000元,超出违约金的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止2018年10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本金1495000元。另,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并继续承担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友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返还原告苏州光之源照明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4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49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光之源照明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39元,由被告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潘景信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聂艺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