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一沙兴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6执异227号
案外人:王林跃,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严有才,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代理人:罗鋆,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86号25幢2楼。
法定代表人:罗文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红,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林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林跃称,请求在(2021)川0116执4436号案件执行中终结对案外人挂靠在被执行人一***公司承建的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工程的工程款2674035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王林跃与一***公司是挂靠关系,王林跃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在涉案工程中,王林跃与一***公司是挂靠关系。2018年至今,王林跃挂靠一***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一***公司建设。随后,针对相关工程,王林跃与一***公司均签订《内部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公司将相应工程以合同原价转包给王林跃施工,且王林跃作为实际施工人独自进行投资、经营管理、施工等,并独自享有项目利润和独自承担其亏损风险,并最终以总工程造价的1%向被执行人一***公司交纳管理费。其次,王林跃对涉案工程投入大量资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针对涉案工程,王林跃已经实际投资进行了修建,投资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一***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但实际上并未进行任何投资,也没有对该工程进行任何付出,王林跃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王林跃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实际权利,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流法院”)对涉案工程款2674035元的强制执行侵犯了王林跃的合法权利,应当裁定排除对王林跃财产的执行。首先,《内部分包协议》中的相关结算条款应属有效。王林跃虽然与被执行人一***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该挂靠协议的内容可能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合同的条款部份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内部分包协议》中王林跃与一***公司已经明确约定了王林跃“独自享有项目利润和独自承担其亏损风险”、“王林跃只需要向被执行人一***公司支付1%的工程挂靠管理费”,据此约定,涉案工程款应属于王林跃的财产。其次,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王林跃享有请求中建三局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即便本案王林跃与一***公司签订达成的合同无效,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已经大部份交付使用。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王林跃认为不能仅仅依据合同相对性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个人挂靠有资质的企业承揽工程时,通常需要进一步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相应认定。王林跃提交的内部分包合同系真实有效,中建三局公司与一***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的商务合作阶段,对工程款的支付事宜,暂不存在纠纷,王林跃能不能找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要找谁支付工程款并不是本次异议审查需要查明的事实。因此,王林跃享有请求中建三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综上所述,王林跃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款的真正所有人,涉案工程款不属于一***公司所有,双流法院无权对该工程款予以强制执行。双流法院下发(2021)川0116执4436号执行裁定书,并准备对王林跃实际所有的工程款2674035元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王林跃的合法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案外人王林跃现依法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立即排除对涉案工程款的执行。
**称,1、一***公司对中建三局公司是享有合法的合同请求权。2、一***公司与王林跃就案涉的工程是否存在转包或者挂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且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确认,无法证实其真实性。3、异议审查属于形式审查,根据合同相对性,中建三局公司和一***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王林跃不是合同主体,一***公司才是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因此,王林跃无权超越一***公司而直接向中建三局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合同的相对性是法律规定,王林跃自认案涉十八个工程项目都是在建工程,并没有办理终期结算,且结算双方应当是一***公司与中建三局进行结算。一***公司也自认与中建三局除了案涉十八个工程项目之外还签订了其他相关建设工程的合同,也就是说王林跃对于涉案款项没有一一对应,那么如何认定涉案款项就是王林跃涉案的十八个工程的款项呢?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款项就是被执行人的,王林跃无权排除执行。
一***公司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属实,一***公司没有任何意见。所有的工程项目都还尚未完工,没有进行结算。结算是以一***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中建三局公司进行结算。综合以上的理由,请求法院依据证据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川0116执4436号】。该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21)川0116民初4627号民事调解书,与该案相关的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一***公司归还**借款26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的利息100000元,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的利息30000元,共计2730000元。上述款项需在2021年5月15日前向**支付1000000元,在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1730000元;二、若一***公司有任何一期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则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截至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130000元,并从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已付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确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川0116执44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一***公司在中建三局公司应收款项2674035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王林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内部分包协议》载明:一***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中建三局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双方于2018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签订十八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公司将其承包的昆明市官渡247号路等6条道路新建工程路基管网工程(237号、389号路)、渝黔复线高速公路连接道工程一分部项目桩基工程、成都地铁27号线2-3标项目交通疏解道路等工程分包给一***公司,由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2018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王林跃与一***公司签订十八份《内部分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由王林跃作为实际施工人独自进行投资、经营管理、施工等,并独自享有项目利润和独自承担其亏损风险,王林跃向一***公司支付项目结算金额的1%作为一***公司的管理费,同时项目施工所产生的各种税费由王林跃承担,如果一沙公司已交,则由王林跃负责支付给一***公司。
以上事实有(2021)川0116民初4627号民事调解书、(2021)川0116执4436号执行裁定书、招商银行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部分包协议》以及审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作出(2021)川0116执443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款项系中建三局公司应向被执行人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根据王林跃向本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由一***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一***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人分别为一***公司和中建三局公司,案外人王林跃并非《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相对人。虽然王林跃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一***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也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内部承包关系,即便王林跃系《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发包方中建三局公司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中建三局公司并无直接向其支付应收工程款的义务。因此,王林跃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林跃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魏建辉
审判员  向 彬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