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1执异148号
案外人:**财,男,1962年1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申请执行人:***,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执行人:四川一沙兴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86号25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0R5M。
法定代表人:罗文明,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一沙兴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沙兴蓉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财对本院查封一沙兴蓉公司在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应收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财称,请求撤销(2021)渝0111执34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终结对案外人挂靠在被执行人一沙兴蓉公司承建的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工程的工程款5000000元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财与一沙兴蓉公司系挂靠关系,**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4月至今**财挂靠一沙兴蓉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签订建筑施工合同。随后,**财与一沙兴蓉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协议》,约定将工程以合同原件转包给**财施工,且**财作为实际施工人独自进行投资、经营管理、施工,独自享有项目利润和独自承担亏损风险,并按照工程造价1%缴纳管理费。**财作为实际施工人,投资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一沙兴蓉公司只是名义承包人,对工程无任何付出。二、**财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权利,大足法院的强制执行侵犯了**财的合法权利,应该排除执行。内部分包协议中的结算条款有效,挂靠合同可能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是合同的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结算条款效力,**财自负盈亏。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财享有请求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即使**财与一沙兴蓉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工程大部分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财享有请求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权利。综上,**财是案涉工程款真正所有人,工程款不是一沙兴蓉公司所有,且剩余工程款尾款全部为农民工工资,等着发工资,大足法院无权执行。
案外人**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财陈述意见,一沙兴蓉公司授权委托书、一沙兴蓉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明,**财身份证复印件,民工工资综合表。
2、《内部分包协议》、一沙兴蓉公司出具的2021年城西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施工工程标段五项目情况说明。
3、(2021)渝0111执34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21)渝0111民初2560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一沙兴蓉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一沙兴蓉公司称,一、公司与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发包的2021年城西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施工工程标段五并无实际法律关系,2021年4月,**财欠缺施工资质,借用公司资质承包涉案项目,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为保证**财权利,公司与**财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公司以内部发包方式将该项目全部施工内容交**财完成。后该项目全部人员、机具、材料全部由**财负责投入,项目现场管理由**财完成,公司只收取一定金额管理费。工程款由**财负责计算和催收,我公司无任何权利向城乡建设局主张。二、该项目工程款不能成为可执行的款项。该项目地处少数民族聚集区,项目工人基本全部为当地招用,现建设单位未向**财或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大部分民工工资处于欠付状态,临近春节,若法院因公司系项目名义承包人,强制执行该工程款,导致大量民工工资无法顺利足额支付。三、我公司欠付***债权,***借用我公司名义施工,后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公司承诺尽快组织资金向***偿还该笔款项。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沙兴蓉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一沙兴蓉公司支付***工程款5147387.03元、律师费100000元,如未按时履行工程款将支付利息。本院出具了(2021)渝0111民初2560号民事调解书。后一沙兴蓉公司未按时履行调解义务,***于2021年6月24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2021)渝0111执3422号,2021年10月25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制作(2021)渝0111执34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一沙兴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应收工程款5000000元(以实际金额为限),冻结款项交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取,冻结期间不得擅自支付、转移上述款项。冻结期限为三年。2021年11月19日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签收相关冻结手续。2021年12月6日,案外人**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1年4月10日被执行人一沙兴蓉公司向**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财全权处理关于2021年城西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施工工程标段五的有关事宜,委托期限120日历天。2021年4月19日**财与一沙兴蓉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主要约定一沙兴蓉公司将其与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关于“2021年城西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施工工程标段五”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承包工程分包给**财,工程名称、地点、施工面积、施工范围、质量均按照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同时约定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的结算等均按照合同内容执行,**财作为实际施工人独自进行投资、经营管理、施工等,并独自享有项目利润和独自承担其亏损风险,**财按照项目结算金额的1%作为公司管理费,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责任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解封涉案工程款在于能否根据《内部分包协议》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财借用一沙兴蓉公司名义承建“2021年城西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施工工程标段五”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债权系**财享有并排除执行。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具有资质要求,通过案外人**财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内部分包协议》、情况说明来看,不管**财、一沙兴蓉公司均知道涉案工程施工需要建筑资质,因此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与一沙兴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是以一沙兴蓉公司的名义承建,根据合同相对性,一沙兴蓉公司享有对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债权,一沙兴蓉公司系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直接债权人。结合**财向本院提交的2021年4月10日一沙兴蓉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全权处理“2021年城西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施工工程标段五”有关事宜,委托期限120日历天。也可以看出**财在处理涉案工程中是以一沙兴蓉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出现,而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一沙兴蓉公司在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应收工程款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财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意见,应该通过法律程序依法主张,因为实际施工人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概念,其目的在于对已实际施工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特定,故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亦应在该规范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通过审判程序综合审查后认定,执行程序不能替代审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认定也会影该工程所涉各方之权利义务关系。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认定涉案查封的工程款所有人系**财,故对案外人**财排除执行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财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林 海
审判员 黎朝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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