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1执异150号
案外人:刘铮,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申请执行人:***,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执行人:四川一沙兴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86号25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0R5M。
法定代表人:罗文明,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一沙兴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沙兴蓉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铮对本院查封一沙兴蓉公司在湟源县丹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铮称,请求撤销(2021)渝0111执342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终结对案外人挂靠在被执行人一沙兴蓉公司承建的湟源县丹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的执行。2021年12月9日刘铮提交陈述意见,坚持要求解除湟源项目的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刘铮与一沙兴蓉公司系挂靠关系,刘铮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至今刘铮挂靠一沙兴蓉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湟源县丹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随后,针对相关工程,刘铮与一沙兴蓉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协议》,约定将相应工程以合同原件转包给刘铮施工,且刘铮作为实际施工人独自进行投资、经营管理、施工,独自享有项目利润和独自承担亏损风险,并按照工程造价1%缴纳管理费。刘铮作为实际施工人,投资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一沙兴蓉公司只是名义承包人,对工程无任何付出。二、刘铮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权利,大足法院的强制执行侵犯了刘铮的合法权利,应该排除执行。内部分包协议中的结算条款有效,挂靠合同可能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是合同的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结算条款效力,刘铮自负盈亏。涉案工程已大部分验收合格并大部分交付,刘铮享有请求湟源县丹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即使刘铮与一沙兴蓉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工程大部分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刘铮享有请求湟源县丹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权利。综上,刘铮是案涉工程款真正所有人,工程款不是一沙兴蓉公司所有,且剩余工程款尾款全部为农民工工资,等着发工资,大足法院无权执行。
案外人刘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刘铮陈述意见,一沙兴蓉公司授权委托书、一沙兴蓉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明,刘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回单,交易明细,付款委托书,民工工资综合表。
2、《内部分包协议》、一沙兴蓉公司出具的湟源县东大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赵明等4人还建商业楼工程)项目情况说明。
3、(2021)渝0111执342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21)渝0111民初2560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一沙兴蓉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一沙兴蓉公司称,一、公司与湟源县丹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湟源县东大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并无实际法律关系,2020年8月,刘铮欠缺施工资质,借用公司资质承包涉案项目,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为保证刘铮权利,公司与刘铮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公司以内部发包方式将该项目全部施工内容交刘铮完成。后该项目全部人员、机具、材料全部由刘铮负责投入,项目现场管理由刘铮完成,公司只收取一定金额管理费。工程款由刘铮负责计算和催收,我公司无任何权利向湟源县丹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二、该项目工程款不能成为可执行的款项。该项目地处少数民族聚集区,项目工人基本全部为当地招用,现建设单位未向刘铮或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大部分民工工资处于欠付状态,临近春节,若法院因公司系项目名义承包人,强制执行该工程款,导致大量民工工资无法顺利足额支付。三、我公司欠付***债权,***借用我公司名义施工,后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公司承诺尽快组织资金向***偿还该笔款项。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沙兴蓉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一沙兴蓉公司支付***工程款5147387.03元、律师费100000元,如未按时履行工程款将支付利息。本院出具了(2021)渝0111民初2560号民事调解书。后一沙兴蓉公司未按时履行调解义务,***于2021年6月24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2021)渝0111执3422号,2021年10月25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制作(2021)渝0111执342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一沙兴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湟源县丹噶尔古城旅游开发项目管理委员会应收工程款5000000元(以实际金额为限)。2021年11月8日,协助执行单位湟源县丹噶尔古城旅游开发项目管理委员会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制作(2021)渝0111执342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前述500万元的冻结,并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一沙兴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湟源县丹噶尔古城旅游开发项目管理委员会应收工程款1422094.8元(以实际金额为限),冻结款项交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取,冻结期间不得擅自支付、转移上述款项。冻结期限三年。2021年12月7日,案外人刘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0年8月9日被执行人一沙兴蓉公司向刘铮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铮全权处理关于湟源县东大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赵明等4人还建商业楼工程)的有关事宜,委托期限120日历天。2020年8月10日刘铮与一沙兴蓉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主要约定一沙兴蓉公司将其与湟源县丹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湟源县东大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赵明等4人还建商业楼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承包工程分包给刘铮,工程名称、地点、施工面积、施工范围、质量均按照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同时约定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的结算等均按照合同内容执行,刘铮作为实际施工人独自进行投资、经营管理、施工等,并独自享有项目利润和独自承担其亏损风险,刘铮按照项目结算金额的1%作为公司管理费,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责任和义务。施工过程中,刘铮委托一沙兴蓉公司对外支付了部分涉案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解封涉案工程款在于能否根据《内部分包协议》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刘铮借用一沙兴蓉公司名义承建“湟源县东大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赵明等4人还建商业楼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债权系刘铮享有并排除执行。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具有资质要求,通过案外人刘铮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内部分包协议》、情况说明来看,不管刘铮、一沙兴蓉公司均知道涉案工程施工需要建筑资质,因此湟源县丹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一沙兴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是以一沙兴蓉公司的名义承建,根据合同相对性,一沙兴蓉公司享有对湟源县丹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一沙兴蓉公司系湟源县丹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债权人。结合刘铮向本院提交的2020年8月9日一沙兴蓉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全权处理“湟源县东大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赵明等4人还建商业楼工程)”有关事宜,委托期限120日历天。也可以看出刘铮在处理涉案工程中是以一沙兴蓉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出现,而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现协助单位湟源县丹噶尔古城旅游开发项目管理委员会控制涉案工程款,本院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刘铮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意见,应该通过法律程序依法主张,因为实际施工人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概念,其目的在于对已实际施工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特定,故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亦应在该规范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通过审判程序综合审查后认定,执行程序不能替代审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认定也会影该工程所涉各方之权利义务关系。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认定涉案查封的工程款所有人系刘铮,故对案外人刘铮排除执行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铮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林 海
审判员 黎朝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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