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01民初5636号
原告:喀什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人民东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喀什城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人民东路336号(滨湖花园)1幢6层B601室。
法定代表人:贾宝,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川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北侧喀什发展大厦展示中心1002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喀什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北侧喀什发展大厦展示中心1010号。
法定代表人:栾天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喀什发展中喀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北侧喀什发展大厦展示中心1011号。
法定代表人:栾天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喀什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城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喀什发展中喀园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喀什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城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喀什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城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喀什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城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收取为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喀什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城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 晓 茹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巴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