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01民初3991号
原告:喀什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xxx。
法定代表人:李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被告:尼鲁帕尔·******,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喀什市。
被告:米尔阿里木江·买买提依明,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喀什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喀什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尼鲁帕尔·******、米尔阿里木江·买买提依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原告喀什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喀什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木克热木·阿不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艾提克木·吐尔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