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金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系金牛区嘉美达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代理人谢宏,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苇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何金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欢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宏,被告金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因承揽的工程需要使用石材与原告经营的金牛区嘉美达建材经营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对石材的规格、品种、单价、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70656元的石材,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6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
被告金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金额及被告已付款金额不属实。认可购销合同上指定人员刘杰签收的有效出库单,其余系刘杰事后补签,不予认可。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为金牛区嘉美达建材经营部业主。2012年2月13日,嘉美达建材经营部(供方)与被告金苇公司(需方)签订《攀枝花学府花园园区景观工程一期二标段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材料,供方负责发货。合同对材料名称、规格、数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还约定“需方指定刘杰为收货代表,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货物经过需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在每月五日左右(3-5日)支付完剩余尾款,订金在最后一批货物验收后扣除”。刘杰于2012年7月13日离职。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说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为证明交货数量及价值,原告向法庭提交出库单29张,货物价值170656元。双方对刘杰签字的16份出库单及货物价值114758元无异议,对其余13份出库单为刘杰补签的事实无异议。刘杰补签的出库单中,编号1455、1456系夏斌签字,货物价值510元,编号1862、1863、1864、1866、1867、1868系蒋晓红签字,货物价值43416元,编号1856、1861、1869系陶恒签字,货物价值2198元,编号为:1881、1454无领货人签字,货物价值9774元。但被告不认可夏斌、蒋晓红、陶恒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称刘杰补签的货物均未收到。原告还提交了2份运输合同书,其中编号1908的运输合同书为原告委托成都蓉星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石材,承运方负责人处何光兴签字,装货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卸货地址为:什邡市。对应刘杰2012年3月27日签字的编号为1876的出库单;编号1957的运输合同书为蓉星物流公司委托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托运石材,托运方处有何光兴签字,装货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卸货地址:攀枝花市机场路金海学府花园售楼部。对应蒋晓红2012年2月25日签字的编号为1862、1863、1864的出库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除被告自提货物外,其余货物通过蓉星物流公司托运或转托运送至被告。被告对运输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已付款金额,被告提交付款凭证6份、收据2份,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85000元,其中2012年2月29日银行转账1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万元收据。原告称,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收据系对当日银行转账1万元的确认,被告将收据和银行凭证进行重复计算,只认可收到货款75000元。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对刘杰进行了询问,刘杰称,夏斌、蒋晓红、陶恒三人均系被告公司员工,其三人签字确认出库单系被告公司安排,刘杰作为被告公司指定收货人也清楚该情况。刘杰在上述三人签字的出库单上补签字的原因是当时公司安排刘杰其他工作,没有及时进行补签,刘杰离开公司后,原告找被告对账,被告称没有刘杰签字的都不认可,原告才联系刘杰对出库单进行补签。补签之后,被告不认可补签内容,刘杰还去过被告公司证实。原告对刘杰陈述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蒋晓红等三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从未委托蒋晓红等三人签收确认出库单和授权刘杰进行转委托。刘杰离开公司后,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相关的签收和确认,且刘杰与原告关系密切,怀疑与原告串通,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嘉美达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攀枝花学府花园园区景观工程一期二标段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其经营者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数量及价值问题,刘杰作为被告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对原、被告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应最为了解,根据其陈述,可以认定夏斌、蒋晓红、陶恒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虽称,刘杰与原告之间有亲属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运输合同书与部分出库单的一致性,可以印证原告陈述的双方交易习惯为除部分货物被告自提外,其余货物通过蓉星物流公司托运或转托运至被告的事实。故蒋晓红、夏斌、陶恒三人签收的货物,应视为被告收到。故对蒋晓红、夏斌、陶恒三人签字的出库单,本院予以采信。对无领货人签字的两份出库单,因仅有刘杰离职后的补签名,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编号为:1881、1454的出库单,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扣除上述两张出库单的货物价值9774元,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价值应为160882元。
关于被告实际付款金额的问题,原告虽称,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收据系对当日银行转账的确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并非对每一笔银行转账均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故2012年2月29的收据应视为被告另行支付款项后原告出具。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支持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为85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约定“货物经过需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在每月五日左右(3-5日)支付完剩余尾款”,原告最后一批货物确认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7月24日前付清剩余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75882元未付,已属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从2012年7月24日起,以758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利息总金额应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5882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758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总金额不超过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欢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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