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兆书(系郫县锦峰石材经营部业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成民终字第4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金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明全,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均国,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兆书。
委托代理人谢宏,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苇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兆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兆书系郫县锦锋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2010年7月12日,郫县锦锋石材经营部与金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郫县锦锋石材经营部承担“华阳一号工地园林”工程的装饰石材供货任务,郫县锦锋石材经营部按金苇公司工程需求提供石材,产品运到工地后,金苇公司应及时派验收人员苏戈亮或曹君组织验收;如一方违约,违约者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不能履行合同之赔偿。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金苇公司应向郫县锦锋石材经营部支付40000元定金,并在货款结算中扣除;郫县锦锋石材经营部供货达8万元货款时,金苇公司应结清此批货款,后面供货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林兆书向金苇公司提供了石材。2010年10月14日,金苇公司验收人员曹君出具石材对账单,确认从2010年7月22日至10月10日期间,林兆书供应石材价款共计438437.85元;此后,林兆书又向金苇公司“华阳一号工地”补充提供了石材及工时费共588.5元。另,2010年10月24日,金苇公司验收人员曹君还出具石材对账单,确认从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林兆书向金苇公司的“西郡英华”项目提供的石材价款及工时费,共计128507.45元。金苇公司在收到石材后,向林兆书支付了部分货款。林兆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苇公司支付林兆书剩余货款18753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2、金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送货单、石材对账单、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林兆书与金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对合同签订情况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林兆书供货数量及金苇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的事实。
关于林兆书供货数量认定。金苇公司抗辩称林兆书提交的送货单系存根联,曹君在存根联签字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林兆书提交的送货单虽系林兆书留存的存根联,但送货单有金苇公司验收人员曹君的签字确认,且曹君在石材对账单上对于供货单总额进一步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林兆书供货数量及价款的事实,金苇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林兆书诉称其向金苇公司提供石材价款共计567533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金苇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的认定。金苇公司庭审中提交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金苇公司已向林兆书支付货款530000元。林兆书当庭对金苇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14日向林兆书汇款15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提出异议,认为金苇公司提交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用于支付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林兆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林兆书系郫县锦锋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金苇公司向林兆书汇款150000元应认定为金苇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据此,对于金苇公司已支付林兆书货款530000元及金苇公司尚欠林兆书货款37533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林兆书主张金苇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批次货款总额达80000元时,金苇公司应结算支付。鉴于金苇公司尚欠货款余额远低于合同约定支付金额,林兆书要求金苇公司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兆书货款37533元;二、驳回林兆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林兆书承担500元,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6元。
宣判后,金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西郡英华”项目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从未约定石材供货方式及验收方式,曹君没有验收权,更无权利出具石材对账单。一审判决认定“西郡英华”项目曹君的验收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华阳一号工地”项目,除了四张送货单的客户联由曹君验收签字,其余曹君的签字均在存根联上,该验收行为不符合交易惯例,是不真实的。三、林兆书提交的对账单和送货单存根联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交易情况,不能作为认其实际供货量的依据。实际供货量应当依据金苇公司提交的供货单客户联记载为准,林兆书应依法承担拒不提交记账联导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阳一号工地”供货金额为313895元,“西郡英华”供货金额为99820元,金苇公司实际已经超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林兆书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兆书答辩称,一、《西郡英华游泳池周边铺装材料》单上有苏戈亮手写的“按‘华阳一号’工地合同执行”字样,应当视为双方对“西郡英华”项目中的石材供货方式、验收方式进行了约定,因此曹君是有权验收并出具对账单的。二、双方对两个工地供货总量已经由金苇公司经办人员曹君签字予以确认,两张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就是实际供货的货款金额。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10年8月14日,何金苇向林兆书汇款150000元。何金苇系金苇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将何金苇向林兆书支付的15万元认定为金苇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均无异议,双方认可金苇公司已向林兆书支付货款5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2010年7月26日四川金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郡英华中铁瑞城绿化工程项目部的《西郡英华游泳池周边铺装材料》单,其上有苏戈亮“按照‘华阳一号’工地合同执行”的手写内容。
三、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苏戈亮作为金苇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
四、二审中,林兆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自认在原审中对金额计算有误,并变更应付货款的总金额为565244.87元,其中“华阳一号工地”项目供货金额为436878.79元,“西郡英华”项目128366.08元。本院依法予以许可。
五、林兆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放弃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许可。
六、2010年10月14日的石材对账单载明:核实人张兴扬,另有“具体工程量属实,请予以审核及结算”及曹君签名;2010年10月24日的石材对账单载明:“属实,请审核”及曹君签名,另有向巾明、薛卫建签名。
本院认为,林兆书与金苇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曹君是否有权对“西郡英华”项目的供货进行验收;二、林兆书向金苇公司“华阳一号工地”、“西郡英华”两个项目供货的数量。
关于曹君是否有权对“西郡英华”项目的供货进行验收的认定。林兆书提交了有苏戈亮手写内容“按‘华阳一号’工地合同执行”的《西郡英华游泳池周边铺装材料》单,拟证明双方对“西郡英华”项目的交货、验收与“华阳一号工地”项目相同;金苇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视为双方就“西郡英华”项目签订了书面合同,但金苇公司认可苏戈亮公司职员的身份,对其签字内容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认为,2010年7月26日四川金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郡英华中铁瑞城绿化工程项目部的《西郡英华游泳池周边铺装材料》单,其上载明了供货标的、数量;结合苏戈亮作为金苇公司负责人在《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其手写的“按‘华阳一号’工地合同执行”,应当视为双方对“西郡英华”项目中的石材供货方式、验收方式进行了约定,其约定内容与“华阳一号工地”一致。在“华阳一号工地”项目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产品运到工地后,甲方应及时派验收人员苏戈亮或曹君组织验收”,因此曹君有权对“西郡英华”项目的供货进行验收。
关于林兆书向金苇公司“华阳一号工地”、“西郡英华”两个项目供货数量的认定。本案中,林兆书依据两张对账单及送货单存根联主张供货总量;金苇公司否认对账单的效力,理由是曹君不具有对账权;金苇公司也不认可送货单存根联,理由是根据双方交易惯例,送货单存根联仅能证明出货的事实,不能证明实际收货数量,送货单客户联和记账联才是双方对账的依据。金苇公司主张,因林兆书拒不提交送货单记账联,实际供货数量应以送货单客户联记载的数据为准;但金苇公司对曹君在对账单以及送货单存根联上的签字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首先,两张石材对账单上曹君除签字外,还注明有“具体工程量属实,请予以审核及结算”字样,石材对账单虽名为对账,实质是对供货数量的核对,对账单上载明的总金额是依据送货单载明的供货数量、金额计算得出,曹君出具两张石材对账单的行为符合其作为金苇公司验收人员的身份。其次,在2010年10月14日的石材对账单上,签字人员除曹君之外,还有张兴扬;在2010年10月24日的石材对账单上,签字人员除曹君之外,还有向巾明、薛卫建。结合金苇公司提交的已方证据送货单客户联,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分别有张兴扬或向巾明或薛卫建签名的事实,可进一步佐证曹君出具石材对账单的真实性。再次,林兆书持有的送货单存根联,与金苇公司持有的送货单客户联,在送货单记账联缺失且双方对记账联应当由谁持有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存根联与客户联属于各自的单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林兆书向“华阳一号工地”、“西郡英华”两个项目工地的供货总量已经由金苇公司指派的验收人员曹君签字并出具石材对账单予以确认。根据二审中林兆书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供货总量自认扣减的货款金额,林兆书向金苇公司提供的石材价款及工时费共计565244.87元,金苇公司已向林兆书支付货款530000元,尚欠林兆书货款35244.87元。
综上,金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新证据的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的规定,本案不应当认定为一审裁判错误。(点红的内容不需要写在判决里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兆书货款35244.8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需要判这一条)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菲菲
审 判 员  尹 英
代理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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