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3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金苇。
委托代理人王黎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代理人谢宏。
上诉人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系个体工商户,为金牛区嘉美达建材经营部业主。2012年2月13日,嘉美达建材经营部(供方)与金苇公司(需方)签订《攀枝花学府花园园区景观工程一期二标段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材料,供方负责发货。合同对材料名称、规格、数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还约定“需方指定刘杰为收货代表,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货物经过需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在每月五日左右(3-5日)支付完剩余尾款,订金在最后一批货物验收后扣除”。刘杰于2012年7月13日离职。
为证明交货数量及价值,***向原审法院提交出库单29张,货物价值170656元。双方对刘杰签字的16份出库单及货物价值114758元无异议,对其余13份出库单为刘杰补签的事实无异议。刘杰补签的出库单中,编号1455、1456系夏斌签字,货物价值510元,编号1862、1863、1864、1866、1867、1868系蒋晓红签字,货物价值43416元,编号1856、1861、1869系陶恒签字,货物价值2198元,编号为:1881、1454无领货人签字,货物价值9774元。但金苇公司不认可夏斌、蒋晓红、陶恒三人系金苇公司员工,称刘杰补签的货物均未收到。***还提交了2份运输合同书,其中编号1908的运输合同书为***委托成都蓉星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石材,承运方负责人处何光兴签字,装货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卸货地址为:什邡市。对应刘杰2012年3月27日签字的编号为1876的出库单;编号1957的运输合同书为蓉星物流公司委托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托运石材,托运方处有何光兴签字,装货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卸货地址:攀枝花市机场路金海学府花园售楼部。对应蒋晓红2012年2月25日签字的编号为1862、1863、1864的出库单。证明***与金苇公司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除金苇公司自提货物外,其余货物通过蓉星物流公司托运或转托运送至金苇公司。金苇公司对运输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已付款金额,金苇公司提交付款凭证6份、收据2份,证明金苇公司实际向***付款85000元,其中2012年2月29日银行转账1万元,同日***向金苇公司出具1万元收据。***称,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收据系对当日银行转账1万元的确认,金苇公司将收据和银行凭证进行重复计算,只认可收到货款75000元。
经***方申请,原审法院对刘杰进行了询问,刘杰称,夏斌、蒋晓红、陶恒三人均系金苇公司员工,其三人签字确认出库单系金苇公司安排,刘杰作为金苇公司指定收货人也清楚该情况。刘杰在上述三人签字的出库单上补签字的原因是当时公司安排刘杰其他工作,没有及时进行补签,刘杰离开公司后,***找金苇公司对账,金苇公司称没有刘杰签字的都不认可,***才联系刘杰对出库单进行补签。补签之后,金苇公司不认可补签内容,刘杰还去过金苇公司证实。***对刘杰陈述事实无异议。金苇公司认为,蒋晓红等三人不是金苇公司员工,金苇公司从未委托蒋晓红等三人签收确认出库单和授权刘杰进行转委托。刘杰离开公司后,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相关的签收和确认,且刘杰与***关系密切,怀疑与***串通,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金苇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06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说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经营的嘉美达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攀枝花学府花园园区景观工程一期二标段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其经营者享有和承担。本案中***按约向金苇公司供应货物,金苇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向金苇公司供应的货物数量及价值问题,刘杰作为金苇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对***、金苇公司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应最为了解,根据其陈述,可以认定夏斌、蒋晓红、陶恒三人系金苇公司员工,金苇公司虽称刘杰与***之间有亲属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金苇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运输合同书与部分出库单的一致性,可以印证***陈述的双方交易习惯为除部分货物金苇公司自提外,其余货物通过蓉星物流公司托运或转托运至金苇公司的事实。故蒋晓红、夏斌、陶恒三人签收的货物,应视为金苇公司收到。故对蒋晓红、夏斌、陶恒三人签字的出库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无领货人签字的两份出库单,因仅有刘杰离职后的补签名,金苇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编号为:1881、1454的出库单,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扣除上述两张出库单的货物价值9774元,***向金苇公司供应货物的价值应为160882元。
关于金苇公司实际付款金额的问题,***虽称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收据系对当日银行转账的确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金苇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货款,***并非对每一笔银行转账均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因此,2012年2月29的收据应视为金苇公司另行支付款项后***出具。故原审法院对***的意见不予采信,确认金苇公司已支付***货款为85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约定“货物经过需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在每月五日左右(3-5日)支付完剩余尾款”,***最后一批货物确认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金苇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7月24日前付清剩余货款,现金苇公司尚欠货款75882元未付,已属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金苇公司应从2012年7月24日起,以758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利息总金额应不超过***主张的1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75882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758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总金额不超过1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负担375元,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金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金苇公司支付***货款29758元,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1、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出库单上签名的蒋晓红、夏斌、陶恒三人是金苇公司员工”的事实错误,该三人未与金苇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也未在金苇公司领取过劳动报酬,该三人与金苇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证人刘杰的证言形成未经***依法申请证人出庭,而是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刘杰在旁听席未回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询问笔录方式记录了证人刘杰证言;3、一审法院认为金苇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需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未办理货款结算且***至今未将相关增值税发票出具给金苇公司,故金苇公司不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一审第二次开庭是为询问证人刘杰而进行的调查,故而刘杰一直在场,所以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2.蒋晓红、夏斌、陶恒三人的身份问题,有物流公司托运单、出库单、证人刘杰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此三人是上诉人金苇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金苇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有刘杰补签的蒋晓红、夏斌、陶恒三人签收的出库单能否代表金苇公司已经收货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三人签收出库单后,刘杰在该三人签收的出库单上再次签字予以确认,认可该三人的收货行为,并在原审法院询问调查中陈述该三人为金苇公司的员工。虽然刘杰的签字系从金苇公司离职后补签,但在刘杰补签的出库单中,不仅其单独签字的部分货物有相应的运输合同予以印证,而且对蒋晓红签字进行补签的出库单中也有部分货物有相应的运输合同予以印证,故刘杰补签出库单是对***在其从金苇公司离职前向金苇公司送货事实的确认。金苇公司虽然认为刘杰与金苇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刘杰已在客观上损害其利益,并提交了一份刘杰出具的《说明》证明其主张,但该说明的内容仅是表明刘杰承诺其如果超出金苇公司授权与他人签订任何协议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而本案刘杰并未与***签订任何协议,其在本案中的身份仅仅系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刘杰在原审法院中所确认的***的送货事实系其离职前的职责范围,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有刘杰补签的蒋晓红、夏斌、陶恒三人签收的出库单能够代表金苇公司已经收取相应货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金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金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主要是双方未办理结算而且***未将相关增值税发票开具给金苇公司,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苇公司的付款条件并不是以双方办理结算和***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前提,而是“货物经过需方(指金苇公司)验收合格后需方在每月五日左右(3-5日)支付完剩余尾款”,因此,金苇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支付相应货款,现金苇公司逾期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金苇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在刘杰未回避的情况下对刘杰进行了询问,但原审法院仅仅就本案开庭审理了一次,不存在第二次开庭刘杰作为证人需要回避的问题。原审法院对刘杰以调查的方式进行询问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金苇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05元,由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多收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云国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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