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682民初8号
原告:重庆喜之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红光大道33号11幢2单元4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THNY2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00号3栋11层1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1806202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展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5号3栋4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22M297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喜之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之星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苇园林公司)、四川展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超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之星建筑公司,被告金苇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展超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37,611.59元,住宿费用18,300元、停工待料人工补偿28,135元,合计184,046.59元;2.判令二被告以工程劳务费用137,611.5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苇园林公司以签订《铝单板安装协议》(合同编号202005),约定原告负责什邡市雍锦府别墅雨棚铝单板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作业。2020年7月13日因被告金苇园林公司项目经理***要求,原告开始为什邡市雍景府二期景观工程大门的铝单板及大理石干挂项目施工,但暂未签订合同。因被告金苇园林公司原因造成停工待料,二期施工于2021年12月23日完工撤场。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金苇园林公司签订二期合同,但最终返回的合同却是被告展超劳务公司作为甲方盖章的《铝单板安装协议》(合同编号202006),但二期项目相关款项均由被告金苇园林公司支付给原告。上述项目原告合计完成工程总量342,611.59元,被告金苇园林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205,000元,尚余137,611.59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提供住宿,但被告未提供,原告自行支付住宿费用18,3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所需原辅料由被告提供,造成停工待料,被告应补偿原告大工350元/天、小工255元/天。施工过程中停工待料需补偿大工(技工)68个,小工(杂工)17个,合计是28,135元。原告施工完成后反复联系被告要求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全部款项。被告均未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苇园林公司辩称,金苇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只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了《铝单板安装协议》(合同编号202005),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结算金额为36,956元,被告金苇园林公司已经支付了款项35,000元,同时代展超劳务公司支付185,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2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停工待料费均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
被告展超劳务公司辩称,《铝单板安装协议》(合同编号202006)系原告与被告展超劳务公司签订,对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没有异议,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46,756.90元,二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人的住宿费用计算在工程单价中,不再另行计算和支付,且案涉工程自2020年5月10日动工,2020年10月18日完工撤场,而原告提出住宿费计算至2021年的12月22日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8,300元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工待料的人工补偿的问题,因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过停工待料的情况,且按照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系按照工程平方单价来计算工程费用,因此不存在停工待料的人工补偿费。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关于在什邡市××期景观工程中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二期工程是否存在停工待料,二期景观工程大门格栅、景墙钢构、景墙格栅、景墙镂空板、景观亭格栅制作安装(不含氟碳漆喷涂)、其他铝板石材安装的工程造价等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二期景观工程中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向被告金苇园林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络单以证明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系被告金苇园林公司;被告提交了展超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交通银行余额对账单,以证明被告金苇园林公司系代展超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系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展超劳务公司;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能否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2.关于二期工程是否存在停工待料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什邡宏达雍锦府汇总工资表及出勤日期统计表,二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二期工程存在停工待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二期景观工程大门格栅、景墙钢构、景墙格栅、景墙镂空板、景观亭格栅制作安装(不含氟碳漆喷涂)、其他铝板石材安装的工程造价,原告对四川睿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确定的什邡市××期景观工程大门格栅、景墙钢构、景墙格栅、景墙镂空板、景观亭格栅制作安装(不含氟碳漆喷涂)、其他铝板石材安装的工程造价总计49425.65元不予认可,但鉴定机构系本院依法委托,且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依据合法,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什邡市××期景观工程大门格栅、景墙钢构、景墙格栅、景墙镂空板、景观亭格栅制作安装(不含氟碳漆喷涂)、其他铝板石材安装的工程造价总计为49425.6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苇园林公司签订了《铝单板安装协议》(合同编号202005),约定了工程总量、总价及工程单价。该合同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代表被告金苇园林公司的***、***签字并加盖被告金苇园林公司印章。双方确认该工程总价款结算为36956元。2020年7月7日,原告将什邡雍锦府大门的铝单板、大理石干挂的报价明细发送给了被告金苇园林公司的***,双方对工程报价进行了协商。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发送了什邡雍锦府二期景观工程的word文档。后原告将涉及什邡市××期景观工程大门铝单板、大理石干挂项目安装(含铝单板格栅、空调百叶)的合同,即《铝单板安装协议》(合同编号202006)在加盖原告印章后交给现场管理人员***并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同时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对二期的景观工程大门、景观墙、景观亭的格栅进行施工。2020年10月11日,原告将二期景观工程大门、景观墙、景观亭格栅的word文档发送给***,***未予回复。在施工基本完成后,被告展超劳务公司将涉及什邡市××期景观工程大门铝单板、大理石干挂项目安装(含铝单板格栅、空调百叶)等的合同,即《铝单板安装协议》(合同编号202006)在由***签字并加盖被告展超劳务公司印章后交原告。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载明:“甲方(展超劳务公司)按乙方(喜之星建筑公司)到场人员进行每日每人30元食宿及每人实际产生的车船费用补偿”、第四条载明:工程价款组成按每平方米计算,具体组成项下载明工人住宿及其他费用5元。大理石干挂(石材)单价为165元/㎡,铝板安装单价为175元/㎡。2020年11月,因图纸变更,原告对二期大门进行整改,由技工施工8个工,每个工350元,共计2800元。2020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金苇园林公司的苏总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金苇园林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签字盖章,支付款项,协商停工待料等问题。被告金苇园林公司未予回复。2021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将二期景观工程大门、景观墙、景观亭格栅的word文档发送给金苇园林公司的***,***未予回复。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11月14日、11月20日向二被告发送了《通知函》,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并进行结算。二被告均未回复。2020年7月25日,金苇园林公司向原告转款15000元,附言什邡别墅铝单板安装费用进度;2020年8月27日,金苇园林公司向原告转款10000元,附言什邡别墅铝单板人工费进行款;2020年9月9日,金苇园林公司向原告转款10000元,附言什邡别墅铝单板人工费尾款;2020年9月24日,金苇园林公司向原告转款15000元,附言什邡二期铝单板人工费;2020年10月17日,金苇园林公司向原告转款20000元,附言什邡铝单板打胶;2020年11月14日,金苇园林公司向原告转款40000元,附言什邡干挂石材、铝单板预付款;2020年11月14日,金苇园林公司向原告转款20000元,附言什邡干挂石材、铝单板预付款;2021年2月10日,金苇园林公司向原告转款40000元,附言货款进度款;2021年2月10日,金苇园林公司向原告转款50000元,附言货款。被告金苇园林公司共计向原告转款22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对双方争议的什邡市××期景观工程中景墙石材安装,大门、亭子铝板安装施工量进行鉴定;大门格栅,景墙钢构、格栅、镂空板,景观亭格栅制作,其他铝板石材安装施工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睿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2022年6月21日,该公司出具了川睿发[2022]C301308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喜之星关于什邡市××期景观工程中景墙石材安装、大门、亭子铝板安装的施工量(1)大门石材:79.33㎡;(2)对景墙石材:235.17㎡;(3)亭子石材:3.04㎡;(4)大门铝板:390.11㎡;(5)景墙铝板与亭子铝板:159.51㎡。2、喜之星关于什邡市××期景观工程大门格栅、景墙钢构、景墙格栅、景墙镂空板、景观亭格栅制作安装(不含氟碳漆喷涂)、其他铝板石材安装的施工量详见计价表;以上事项的工程造价总计为49425.65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的施工事实发生在2020年,故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颁布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什邡市××期景观工程中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在什邡市××期景观工程施工期间的住宿费;3.被告金苇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在成都通威施工的劳务费和住宿费;4.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5.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问题。
关于在什邡市××期景观工程中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首先,被告金苇园林公司系从四川世纪众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了什邡市××期园林景观工程,原告与被告金苇园林公司就一期工程签订了《铝单板安装协议》(合同编号202005),该合同由被告工作人员***和***签字并加盖被告金苇园林公司印章。针对二期景观工程,原告继续与被告金苇园林公司的***进行协商、达成合意,虽然被告金苇园林公司不认可***的行为,但从原告与被告金苇园林公司一期工程签订的合同看,该合同的签字人系***和***,同时在二期工程施工中被告金苇园林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向原告转账支付了相关工程款,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金苇园林公司与其达成的施工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的行为对被告金苇园林公司有效,能够认定系被告金苇园林公司与原告就二期工程达成了合意。其次,在原告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金苇园林公司和展超劳务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过原告施工的工程系被告展超劳务公司所分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展超劳务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系展超劳务公司的员工,而是在原告施工基本结束时才将加盖有被告展超劳务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根据一二期工程的连续性和与原告达成合意主体的实际情况相信其是与金苇园林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最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系金苇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且均附言为工程相关款项。虽然金苇园林公司出示了其系受展超劳务公司委托付款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仅系二被告之间的委托情况,且在转款附言中未载明系代展超劳务公司代付的相关款项,故本院认为该委托不具有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转款情况能够认定系被告金苇园林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中关于二期相关工程的合意和实际履行主体均系原告与被告金苇园林公司,故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金苇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金苇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在什邡市××期景观工程施工期间的住宿费问题。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铝单板安装协议》(合同编号202006)第三条虽然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到场人员支付每日每人30元食宿费,但第四条又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组成按每平方米计算,而每平方米的价款组成中又包含了工人住宿及其他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住宿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金苇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在成都通威施工的劳务费和住宿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金苇园林公司、展超劳务公司关于什邡市雍锦府相关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原告主张的成都通威工地的相关劳务费和住宿费应当另行向被告金苇园林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金苇园林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理应在原告施工前对工程价款协商确定后再同意原告施工,而被告在工程价款尚未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同意原告施工,且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也未及时组织验收结算,系造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的直接原因,因此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金苇园林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问题及利息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金苇园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什邡市雍锦府一期工程价款为36,956元;二期景墙石材价款52,394.10元[(大门石材:79.33㎡+对景墙石材:235.17㎡+亭子石材:3.04㎡)×165元]、二期铝板价款96,183.50元[(大门铝板:390.11㎡+景墙铝板与亭子铝板:159.51㎡)×175元;二期景观工程大门格栅、景墙钢构、景墙格栅、景墙镂空板、景观亭格栅、其他铝板石材安装的价款49,425.65元;大门补工2800元;共计应支付工程款237,759.25元,扣减被告金苇园林公司已经支付的22万元,被告金苇园林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7,759.25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最高法建工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被告合同约定在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被告现场查验无外观质量问题,并办理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所有工程款”,但双方并为结算,因此付款时间应为实际交付的时间。被告金苇园林公司陈述原告系在2020年11月将工程交付,被告展超劳务公司认为原告系在2020年10月18日就完工撤场,并在施工完毕后就交付。因此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24日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应当从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喜之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7,759.25元及资金利息(以17,759.2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资金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喜之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146元,保全费1482元,共计5628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重庆喜之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108元,被告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2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5,5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向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曾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