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展超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庄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38民初4836号
原告: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00号3栋11层1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1806202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展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00号1幢1单元12层20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22M297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县巫溪县。
原告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展超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
原告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展超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二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材料费等共计822831.0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22831.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起,原告四川展超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多个地点的绿化工程项目,经原告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四川展超劳务有限公司将上述多个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三方保持长期合作关系。经被告***要求,二原告将劳务费、材料等相关费用转至被告***及共同承包人***的账户。之后,在二原告及被告***确定劳务费、材料费等已结清的情况下,被告***仍多次以二原告未付清劳务费为由,纠集大量不明身份的社会人员到二原告处以及项目所在地起哄闹事,阻止施工,强行要求二原告向其另行支付劳务费。经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道顺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两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委托并确认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三方无条件接受,按照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多退少补”。后三方共同委托四川志和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与四川金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劳务费用争议事项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根据上述咨询意见书的审计结果,各项目相关费用总额为2471321.33元。2016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294152.40元。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二被告应共同返还二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材料费共计822831.07元,但被告并未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工地、公司均在成都,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在审查管辖权争议事项时组织听证。听证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新都、广汉、成都、都江堰等地方均有工程劳务分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工程量计价,由被告***提供清单,双方共同确认后确定报酬。故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方称主要工地在成都市成华区,被告经传票通知未参加听证,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处理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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