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洲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洲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民初352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成都洲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45号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凯,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成都洲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

**诉称,其与成都洲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施工及代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为钢结构幕墙安装脚手架搭设工程,及钢管、扣件租赁等工作任务。**承担钢管进场后的保管,架体搭设等,成都洲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万元押金作为架管保证金,该项费用由***、**在材料归还并办理结算后,扣除钢管、扣件租赁费、架管损失费用后***无息退还给**作为成都洲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后***不支付上述款项,**遂诉至成华区人民法院,后调解结案,调解结果为***向**分期支付10万元。后***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执行到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将成都洲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诉至我院。请求判决:1.判令成都洲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所欠租赁押金退还给成都洲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成都洲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脚手架施工及代租赁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包含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由**分包钢结构幕墙安装脚手架搭设劳务,另一部分是由***租赁所需钢管、扣件。从约定付款方式来看,成都洲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12万元包含了劳务费和租赁费用,由***先行扣除租赁费用后将剩余费用支付给**。本案中,**明确其主张的是脚手架搭建工程的劳务费用而非租赁费,从合同约定来看**也不负责提供租赁物和收取租赁款,故本案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涉《脚手架施工及代租赁合同》所载工程地点为新鸿路交二环路,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欧阳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