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02执恢3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嘉美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筱兰,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捷,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法定代表人:薛鹏,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乐山嘉美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嘉美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390148.81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8390148.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律师费75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5036元。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619元,同时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大众汽车牌汽车一辆,除此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职权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惩戒。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余红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文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