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02执2167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嘉美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筱兰,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捷,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法定代表人:薛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乐山嘉美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1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嘉美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390148.81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7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651元。
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乐山嘉美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协商为由,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执行。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执216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黄荫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洛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