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雯,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新建街。
法定代表人:薛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俊华,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星公司)、峨眉山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公司),原审第三人杨俊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杨舒雯,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上诉人新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被上诉人圣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原审第三人杨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新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3.由新亚星公司、圣地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从新亚星公司的一审起诉状陈述来看,潘家园宴会中心项目工程修建和管理由乐山信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公司)负责,信立公司将工程施工事宜交由四川炳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炳皓公司)承包,炳皓公司指派杨俊华为项目代表。因新亚星公司与信立公司有业务往来,信立公司希望新亚星公司代其向杨俊华及指定人员支付部分工程款,新亚星公司当时正在承建圣地公司开发的“18度森林”建设工程项目,圣地公司有以部分开发的房屋抵付新亚星公司工程款的意愿。在此背景下,形成《委托付款书》。该《委托付款书》系新亚星公司、圣地公司、***、杨俊华等人关于支付购房款、抵销工程款的合同,虽然是单方委托的形式,但实质上包含各方协商一致的合意。圣地公司支付的是***、***、杨俊华三人的购房款。案涉委托合同是真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因此,***、***对给付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管本案中***是否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一审判决结果直接损害其已支付购房款的利益,其享有提起上诉的救济权利。2.本案委托事项已全部完成,没有解除的余地。《委托付款书》是委托支付购房款并不是交付特定房屋,从该《委托付款书》载明的内容可以清晰判断,新亚星公司委托圣地公司处理的事务为“将应付新亚星公司的5,937,393元工程款用于代付***、杨俊华、***购买‘18度森林’项目七套房产的购房款”,原因是新亚星公司对圣地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新亚星公司委托圣地公司以应付新亚星公司的工程款代付***等人的购房款。由于圣地公司既是***所购5套房产的受托付款人,又是该房产的出卖人,购房款支付人与购房款收取人系同一人,债权债务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委托支付购房款,只要发生购房款已支付的事实,委托事项就已完成。从圣地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时起,圣地公司就已完成新亚星公司委托处理的事务。***与圣地公司就购房款已支付的意思表示一致,依法产生购房款已支付、新亚星公司向圣地公司已收取同等金额工程款的法律后果。新亚星公司不享有解除权。圣地公司是否将资金转入“18度森林”项目预售款资金监管账户,并非***可以掌控,不应让善意的***承担过高的交易风险。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新亚星公司辩称,1.一审中,***以其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其无权提起上诉。2.一审法院认定新亚星公司2020年8月30日发函解除委托时圣地公司未完成委托事务是正确的。从《委托付款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新亚星公司是要求圣地公司向相关主体代付房款,并明确设定代付完成后方视同收取工程款。本案中,圣地公司与***等人仅完成了网上预签合同,该预签合同首页明确载明:本合同为预签合同,购房资金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备案后生效;并注明:仅供核对,未生效。因此,案涉网签合同并非已生效的合同,更非备案合同。2019年6月,新亚星公司基于信立公司指示向圣地公司发函,要求其暂不向委托书载明主体代付房款及办理预售备案,圣地公司也严格按照新亚星公司要求没有将房款代付到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更没有办理合同备案及交付房屋等后续实质手续。因此,委托事务并未完成,新亚星公司有权解除委托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地公司辩称,1.***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2.圣地公司仅根据新亚星公司的指示,与***等相关人员进行网签,合同并未进行备案,也未将相关房款转入监管账户,本案委托事务未完成,新亚星公司有权解除委托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俊华述称,杨俊华是炳皓公司潘家园宴会中心的项目管理人员,信立公司差欠炳皓公司工程款,杨俊华为炳皓公司代收工程款,成为信立公司的债权人,新亚星公司是圣地公司的债权人,由新亚星公司代杨俊华承担付款责任。杨俊华与***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杨俊华将《委托付款书》项下所述的5套房源转让给***,***向杨俊华支付了购房款3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新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权。《委托付款书》明确载明圣地公司代付房款的支付对象是***、***等人,因此,一审判决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直接承担者是接受代付购房款的***、***等人,***有权上诉。2.案涉委托事项已完成,不具备解除条件。《委托付款书》的内容是新亚星公司委托圣地公司将应付自己的工程款代付给***等人用于购买“18度森林”房产的购房款,该委托书载明:该款项代付完成后视同新亚星公司收取圣地公司工程款。因此,圣地公司向***出具购房款收款收据即视为收到购房款,圣地公司将应付新亚星公司的工程款用于代付指定购房款的行为已经完成,不具备新亚星公司单方行使解除权的可能。***将《委托付款书》注明的“18度森林”1-2-6-2房源转让给蔡富君、张云,该二人于2019年7月4日将购房款转至***账户后,当天,圣地公司在并未实际收取款项的情况下,向蔡富君、张云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并与蔡富君、张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进一步证明圣地公司将应收房款抵扣应支付新亚星公司工程款进行了进一步确认。其后,圣地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向蔡富君发送《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约影响告知函》,该告知函明确认可实际购房人蔡富君为“18度森林”业主的身份,而新亚星公司向圣地公司发出《关于撤销委托付款书通知函》的时间是2020年8月30日,其时,委托事项早已完成,即使《委托付款书》于2020年8月30日解除,其效力也不及于之前已完成的委托事项。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同意***的上诉观点。
新亚星公司辩称,对***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与对***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一致。
圣地公司辩称,对***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与对***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一致。
杨俊华述称,认可***的上诉请求。信立公司是潘家园宴会中心的项目发包人,炳皓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杨俊华是炳皓公司潘家园宴会中心项目的管理人员,炳皓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乐山市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是泰兴公司的劳务分包人。信立公司与圣地公司具有合作关系,信立公司要支付炳皓公司工程款,炳皓公司差欠泰兴公司的劳务工程款,由杨俊华代表炳皓公司进行款项抵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新亚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新亚星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圣地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已于2020年8月30日解除;2.案件受理费由新亚星公司负担。诉讼中,新亚星公司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新亚星公司、圣地公司通过2019年4月23日《委托付款书》建立的委托合同于2020年8月30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新亚星公司(承包人)与圣地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圣地公司将其开发“18度森林”建设工程项目交由新亚星公司施工建设。2019年4月23日,新亚星公司经与圣地公司协商一致后,向圣地公司出具1份《委托付款书》,委托圣地公司将应付新亚星公司的工程款5,937,393元用于代付***、杨俊华和***购买“18度森林”项目房产的房款。《委托付款书》还载明:“该款项代付完后视同我公司收取贵公司工程款。”《委托付款书》载明***、***、杨俊华购房的房号和金额分别为:购房者***,4-1-5-1号(金额:756,590元)、4-1-8-4号(金额:772,171元)、7-2-3-2号(金额:931,170元)、6-2-2-2号(金额:735,482元)、7-2-2-2号(金额:931,170元);购房者***,1-2-6-2号(金额:905,405元);购房者杨俊华,1-2-5-2号(金额:905,405元)。
圣地公司接受新亚星公司前述委托后,于2019年5月29日向***、杨俊华、***出具了共7张《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内容分别对应《委托付款书》载明的购房者、房号和金额。2019年5月30日,圣地公司与***就乐山市市中区凤洲路1399号“18度森林”4幢8楼4号房屋、4幢5楼1号房屋、7幢2单元2楼2号房屋、7幢2单元3楼2号房屋、6幢2单元2楼2号房屋办理了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网络预签手续。
2019年6月12日,新亚星公司向圣地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新亚星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圣地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是基于与新亚星公司有合作关系的相关公司的请求,现因合作公司与其指定人员之间的工程施工尚在进行中,并未最终结算,要求新亚星公司在此前暂不向其指定人员代付款项,新亚星公司遂通知圣地公司暂不向《委托付款书》载明的主体代付房款(或办理对应房屋的买卖合同备案)。
2019年7月4日,***与案外人蔡富君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将乐山市市中区“18度森林”1-2-6-2号房屋转让给蔡富君。同日,圣地公司向蔡富君、张云出具“18度森林”1-2-6-2号房屋《收款收据》,并与蔡富君、张云就乐山市市中区凤洲路1399号“18度森林”1幢2单元6楼2号房屋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网络预签手续。
2020年8月30日,新亚星公司向圣地公司出具《关于撤销〈委托付款书〉通知函》,表明从即日起撤销2019年4月23日的《委托付款书》,该《委托付款书》所涉款项按新亚星公司与圣地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另行结算解决。收到前述《关于撤销〈委托付款书〉通知函》后,圣地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新亚星公司回函称,圣地公司已于2019年5月29日向***、杨俊华和***出具收到房款的7份收据,并根据新亚星公司2019年6月12日《通知函》的要求暂停办理代付房款及办理对应房屋的买卖合同预售备案工作。因此,圣地公司与***、案外人蔡富君、张云网络预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未将对应购房款打入项目预售款资金监管账户、亦未办理合同备案等手续,亦未交付相关房屋给***、蔡富君、张云。新亚星公司、圣地公司以及***、***、杨俊华之间因此产生纷争。新亚星公司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付款书》《通知函》《关于撤销〈委托付款书〉通知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款收据》等,以及该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新亚星公司与圣地公司通过《委托付款书》建立了委托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亚星公司发出《关于撤销〈委托付款书〉通知函》,是否产生解除案涉委托合同效力的问题。
案涉纠纷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引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若委托事项已处理完毕,则委托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当事人单方行使解除权的可能。因此,本案应审查案涉委托事项是否在2020年8月30日前处理完毕。
当事人对委托事项是否完成,存在争议。新亚星公司主张因款项未实际支付、也未打入预售款资金监管账户,故委托事项尚未完成。而***和***则主张圣地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即已完成委托事项。《委托付款书》明确载明,新亚星公司委托圣地公司代新亚星公司向***、杨俊华、***支付5,937,393元,用于该三人购买圣地公司开发的新亚星公司、圣地公司指定的“18度森林”项目7套房屋,由此产生圣地公司以该特定7套房屋抵付新亚星公司工程款的法律后果。为保证该款项最终用于购买“18度森林”项目特定的7套房屋,圣地公司未将5,937,393元实际支付给***、杨俊华、***,仅出具了《收款收据》。若非新亚星公司发出了暂停委托事项的《通知函》,以及《关于撤销〈委托付款书〉通知函》,圣地公司会继续和***等人完成相应购房程序,最终向***等人交付房屋。因此,圣地公司自始至终不会也不需将5,937,393元实际支付给***、杨俊华、***。若圣地公司将相应房款存入对应的“18度森林”项目预售款资金监管账户,则可视同其向***等人实际交付了房款,但其并没有。因此,表面上新亚星公司委托圣地公司的事项是代付房款,而实质上是委托圣地公司向***、杨俊华、***交付特定的房屋。否则,在圣地公司既不实际支付***、杨俊华、***款项,又不交付房屋给***、杨俊华、***的情况,不能达到新亚星公司委托的目的,以及委托事项完成的法律后果,即《委托付款书》载明的“该款项代付完成后视同我公司收取贵公司工程款。”
综上,圣地公司仅与***,以及***指定的蔡富君、张云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网签手续,并未向***等人交付房屋。截止新亚星公司向圣地公司发出《关于撤销〈委托付款书〉通知函》时,圣地公司尚未处理完毕委托事项。故该院确认新亚星公司通过《关于撤销〈委托付款书〉通知函》于2020年8月30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
另外,***等人与圣地公司之间就案涉特定房屋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和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新亚星公司与圣地公司通过2019年4月23日《委托付款书》建立的委托合同于2020年8月30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新亚星公司自愿负担;公告费900元,圣地公司自愿负担。
二审中,***、新亚星公司、圣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杨俊华提交***2019年5月30日向其支付300万元(载明用途购房款)的短信截图打印件及2019年5月22日陈琨鹏向其转账支付定金20万元的短信截图、银行流水;拟证明:***已向其支付购房款320万元。***提交其2019年5月30日向杨俊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00万元(载明用途购房款)的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向杨俊华实际支付购房款320万元(自己支付300万元,合伙人陈琨鹏支付20万元)。
杨俊华、***对相互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新亚星公司质证认为:陈琨鹏支付给杨俊华的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账给杨俊华的时间是2019年5月30日,圣地公司在2019年5月29日向***出具收据,说明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圣地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新亚星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杨俊华、***相互之间的转账凭证均载明用途是购房款,转账凭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陈琨鹏向杨俊华转账20万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5月30日,***向杨俊华转账支付购房款300万元。一审中,圣地公司提出申请,认为本案审理结果与***、***、杨俊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该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基于圣地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杨俊华为本案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1.***、***是否具备上诉人主体资格。2.《委托付款书》的法律性质,能否解除。
关于***、***是否具备上诉人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杨俊华均系圣地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理由是案件审理结果与该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等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亚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是确认《委托付款书》于2020年8月30日解除,而***、***等系该《委托付款书》载明的代付房款的特定对象,《委托付款书》解除的后果势必对***、***的权利产生预决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虽未判决***、***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但该判决对该二人的民事权益有直接影响,其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有权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关于《委托付款书》的法律性质,能否解除的问题。潘家园宴会中心项目工程修建和管理由信立公司负责,信立公司将工程施工事宜交由炳皓公司承包,炳皓公司指派杨俊华为项目代表。因新亚星公司与信立公司有业务往来,信立公司希望新亚星公司代其向杨俊华及指定人员支付部分工程款,新亚星公司当时正在承建圣地公司开发的“18度森林”建设工程项目,圣地公司有以部分开发的房屋抵付新亚星公司工程款的意愿。炳皓公司承建潘家园宴会中心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泰兴公司,而***又是泰兴公司从事劳务分包的相关人员,杨俊华需要向***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具有向杨俊华付款,以获得特定房源的意思表示。经过商议,由圣地公司以向新亚星公司或新亚星公司指定的主体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来完成抵付,由此产生了《委托付款书》,该《委托付款书》中明确载明:新亚星公司委托圣地公司将应付新亚星公司的5,937,393元工程款用于代付杨俊华及杨俊华指定的***、***购买“18度森林”项目的7套房产的房款。款项代付完成后视同新亚星公司收取圣地公司工程款。从以上过程来看,《委托付款书》实质上是相关各方主体之间就债务抵销达成的一致合意,并非仅局限于新亚星公司委托圣地公司代付房款。《委托付款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付款书》载明:款项代付完成后视同新亚星公司收取圣地公司工程款。在圣地公司向相关人员出具收款收据后,即已完成款项代付,视同新亚星公司收取圣地公司工程款,前述各方主体之间的债务抵销已完成,《委托付款书》约定事项已履行完毕,不能解除。圣地公司以此方式抵付工程款后,如何处理账务系其公司内部事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圣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后,已与***以及***指定的蔡富君、张云之间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之间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房屋是否交付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以及***指定的蔡富君、张云属于善意第三人,应优先保护其信赖利益,杨俊华、新亚星公司、圣地公司等相关主体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公告费900元,由峨眉山圣地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玲
审 判 员  谭媛媛
审 判 员  张图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荆 勤
书 记 员  李金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