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林军建材租赁站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2民初874号

原告:献县林军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十五级乡东韦庄村。

经营者:文顺林,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引弟。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街**附********。

法定代表人:胡德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宇,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辉,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林军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林军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军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孔引弟、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99317元,并按每日259.5元支付后续租金至租赁物全部退清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款6174米、十字扣件16940个、转向接头扣件6240个,或折价赔偿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其承包的平乡南湖新城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今尚欠租金199317元,且有价值20万元的租赁物未退还。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答辩人从未接收过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材料,也从未与其结算过租赁款项,所有提货单和退货单中均没有答辩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原告与成都耀盛劳务有限公司,经答辩人与耀盛劳务公司核实,该公司也与原告结算完毕;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是案涉项目工地中耀盛劳务公司的员工,只是代表耀盛行使职权,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作为代理人签署的涉案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成都耀盛劳务公司,答辩人只是该公司员工。因原告要求必须由**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所以借用该公司名义,签署该涉案合同;2、原告与答辩人从未进行过实际交易,包括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磋商合同条款等;3、即便原告起诉有依据,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因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只是按照公司安排履行职务,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在合同尾页承租方代理人处签名按指印,并在合同附件承租方代理人处签名,合同附件承租方处加盖有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乡南湖新城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承租方按照合同的日租金约定计算租费,(含提、退货日)租费每个月月底结清一次,不得用押金相抵,合同到期前十日结清全部租费,逾期不付,每拖欠一天按所拖欠租金金额的5%加收乙方违约金,结算时按天数累计收费。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原告负责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免费送到承租方工地,承租方用完后,负责把租赁物免费送到原告指定的仓库。租期内,租赁物由承租方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准改制,退还时如有损坏丢失,按合同附件收取维修费和赔偿费。承租方租用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日期,以原告仓库办理的经承租方经办人签字的提货单为依据,退货以有原告经办人签字的退货单为依据,租费结算以提货单和退货单为计算依据,租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春节期间报停30天租赁费。合同附件约定:钢管每米原价值20元,单位日租金执行价为0.012元,扣件每个原价值8.5元,单位日租金执行价为0.008元,顶托每根原价值35元,单位日租金执行价为0.026元,丢失赔偿10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应给付租赁费、违约金及退还租赁物等。首先,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署,虽然***是在代理人处签字,但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合同附件代理人也为***,仅盖有被告项目部的长条章,因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授权***签订涉案合同,项目部长条印章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或者其负责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事后也未得到公司追认,故本案涉案合同对被告**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关于本案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提交有***或者闫某签字的发货单193张、退货单113张,拟证明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和闫某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和闫某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签署收货单和退货单,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被告***的证人徐某当庭证明***和闫某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仅依据该证人证言认定***和闫某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退一步讲,即使二人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也不能代表公司履行收货和退货的签署权。综上,原告依据以上证据主张涉案合同对于被告**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不能成立。同理,原告依据闫某2014年9月27日证明主张二被告退还租赁物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能证明其签署合同及收货、退货的行为是公司授权代表公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原告请求***给付租赁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将***签收的单据予以区分,不能证明***拖欠租赁费等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清楚证明其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献县林军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原告献县林军建材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