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璧山区祥瑞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某某、被告四川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723民初871号
原告:璧山区祥瑞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骑龙乡。
被告:四川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街5号附2号12幢2楼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璧山区祥瑞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被告四川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原告璧山区祥瑞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璧山区祥瑞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璧山区祥瑞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