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4民初2956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明生,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告:张光磊,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旭,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光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川0824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作出(2019)川08民终1034号民事裁定,以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裁定撤销本院(2018)川0824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兴、原告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明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被告***、张光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520961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张光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0日,被告***与苍溪县元坝镇(场)居民杨中清、杨中福签订《房屋改扩建协议》,约定由被告***改建杨中清、杨中福位于苍溪县旧房屋。2011年12月30日,昌宁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苍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了昌宁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苍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宁锦华苍溪分公司”),被告***为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11月15日,原告***以四川鉴华公司的名义与昌宁锦华苍溪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了该工程(四川鉴华公司未投入资金,也未参与经营管理,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或承担,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4月交付。2014年6月2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经四川云成测绘有限公司测定,该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3086.54㎡。整个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款2500961元,已付工程款1980000元,下余工程款520961元至今未付。因原告追收工程款无着,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与杨中清签订的改扩建设协议;2、***以昌宁锦华苍溪分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昌宁锦华苍溪分公司与鉴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5、原告与鉴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6、四川云成测绘公司的测绘报告;7、竣工验收备案书;8、***与***的通话录音。
原告四川鉴华公司称:1、我方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2、原告***是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该工程实际是原告***承建的,一切权利义务都归***,与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1.原告***和被告***均不是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其作为原、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2.被告***仅是昌宁锦华苍溪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履职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因公司已经清算注销,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按原设计方案地下室层高是2.1米,原告却擅自增加层高,致使超规划面积而到处找人改规划,延迟了产权办理的时间;4.原告没有按图施工,存在偷工减料行为,且有些工程没有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建设规划许可证。
被告***、张光磊辩称,1.***是挂靠昌宁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设立的苍溪分公司,双方约定***在四川省苍溪县所有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与我公司股东无关;2.昌宁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经清算后注销,在清算期间发出了公告,原告没有申报债权,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股东***、张光磊已履行了清算义务,原告要求股东***、张光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张光磊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告***、张光磊向本院提供了***的保证书。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0日,被告***与苍溪县元坝镇老君路居民杨中清签订《房屋改扩建协议书》,约定:杨中清将自己的旧房屋交由被告***改建。
2012年2月16日,昌宁锦华公司在四川省苍溪县设立了昌宁锦华苍溪分公司,被告***为分公司负责人。
2012年2月17日,***以受让人***(昌宁锦华苍溪分公司)名义与苍溪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苍溪县元坝镇老君路居民杨中清、杨中福房屋相邻的528.9㎡的土地使用权。
2012年11月5日,原告***以挂靠的四川鉴华公司名义与被告***挂靠设立的昌宁锦华苍溪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苍溪县元坝镇老君路***(竞买地块),杨中清、杨中福两户。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2、工程范围: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3、承包方式及单价,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80元包干,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测绘登记部门测绘面积为准;4、工程量计取为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登记测绘部门测绘面积为准);5、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时付总工程款的9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2年11月6日,苍溪县规划和建设局向***(昌宁锦华苍溪分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建筑面积2902.67平方米。
原、被告《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2014年7月10日经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验收后,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意接收,交付使用”。2016年3月22日,该建设工程取得《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2014年6月2日,四川云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出具《苍溪县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川云测字[2014]第009号),测绘结果:整幢房屋建筑面积3086.54平方米。
2014年7月12日,***以杨中清、杨中福等人名义向苍溪县住建局提出申请,请求补办地下室建筑面积230平方米的相关手续。2015年10月13日,苍溪县住建局为其办理了建设项目地下室、建设规模225.68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事后原告***与被告***为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其工程款的结算方案应是:1、双方约定承包方式及单价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80元包干计,该幢房屋测绘总面积为3086.54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407500元;2、增加工程量123773.60元和减少的工程量30312.08元相品迭后,应增加工程价款93461.52元;3、根据前1、2项,被告共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500961元,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980000元,仍下欠工程款520961元。但被告***以前述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结算方案,故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前述请求。
同时查明:昌宁锦华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和张光磊。昌宁锦华公司苍溪分公司于2015年被昌宁锦华公司申请注销。昌宁锦华公司于2018年经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并于2018年11月28日在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故本院在重审中追加了该公司的股东***、张光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还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昌宁锦华公司书写了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昌宁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兹有该公司在苍溪县设立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在分公司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分公司***承担,与总公司无关。保证人:***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挂靠四川鉴华公司与被告***挂靠被告昌宁锦华公司在苍溪设立的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挂靠四川鉴华公司承建被告***挂靠昌宁锦华公司在苍溪设立的分公司发包工程的权利义务由谁享有和承担;3.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告***与原告鉴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和二原告的自认证明,原告***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承包主体。从被告***的保证书、建设用地、建设规划、合同的实际履行等客观事实证明,被告***应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发包主体。原告鉴华公司和昌宁锦华公司均系出借公司资质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进行商品开发建设,还是承包工程建设,禁止将其资质出借给他人。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告***辩称系为昌宁锦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故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结算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案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应当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80元包干,乘以测绘的建筑面积3086.54平方米,其工程总价款为2407500元。除双方共同认可已支付1980000元外,现下欠工程款为42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在此基础上应增加工程款93461.52元的问题,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房屋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被告***已接收了房屋、自己申请补办了地下室的规划许可手续,故被告***的前述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本案权利义务的归属和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原告***、被告***均系借用他人资质行为,故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拖延至今不付,应当承担迟延给付的民事责任。昌宁锦华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被告***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是错误的,但因该公司已解散,其股东***、张光磊仅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至于被告***、张光磊是否应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属于公司清算中的问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偿付欠原告***的工程款427500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俭
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
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青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