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小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623民初175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辉,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权,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小鹏,男。
原告***与被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被告民兴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申请追加甘小鹏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准许被告民兴公司申请追加甘小鹏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成、被告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辉、冯胜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小鹏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民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民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民兴公司中标邻水县八耳镇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改建工程,民兴公司委托原告为该工程的代理人,全权负责该工程合同的签订、施工、质量安全管理、保修、竣工结算拨付工程款等工作。原告与被告民兴公司签订了《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8.58万元。2016年1月29日,邻水县审计局就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76,395.46元。邻水县八耳中学扣除工程质保金8,819.82元外,其余工程款全部拨付至了被告民兴公司账户。被告民兴公司先后向原告工支付了57,514.18元工程款,被告甘小鹏转付原告24,062.28元,被告民兴公司还余下8.6万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民兴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8.6万元。
被告民兴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民兴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属实,但该工程实系原告***与被告甘小鹏合伙承包,二人系合伙关系。在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民兴公司后,被告民兴公司扣除公司管理费3,700元,于2015年8月13日转账126,360元给被告甘小鹏、于2016年1月18日受被告甘小鹏委托转账20,000元给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转账37,450元给原告。至此,原告***与被告甘小鹏已经领走全部工程款,被告民兴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应属其与被告甘小鹏之间合伙利润分配问题,与被告民兴公司无关。被告民兴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民兴公司的起诉。
被告甘小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正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授权书;3.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4.邻水县八耳镇初级中学工程施工合同;5.邻水县审计局审计报告;6.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7.税收完税证明两张;8.委托书;9.邻水县教育科技体育系统维修与加固工程竣工验收表。被告民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邻水县审计局审计报告;2.账户交易明细回单;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份;4.出庭证人杨学文、胡黎的证人证言。被告甘小鹏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民兴公司提交的证人杨学文的证实材料,因证人杨学文已出庭作证,应当以其当庭陈述的内容为准,对该证实材料的内容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邻水县八耳镇初级中学在《邻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了邻水县八耳镇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改建工程施工竞争性谈判公告,通过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被告民兴公司投标中选。2015年5月14日,被告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建明向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原告***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洽谈签订八耳镇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改建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23日,被告民兴公司向邻水县八耳镇初级中学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为邻水县八耳镇初级中学公租房改建工程代理人,全权负责该工程合同签订、施工、质量、安全管理、保修、竣工结算、拨付工程款进入公司农行基本账户等工作。同日,原告***接受被告民兴公司委托,以公司名义与邻水县八耳镇初级中学签订《广安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邻水县八耳镇初级中学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18.58万元。同日,被告民兴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8.58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至7月19日,并约定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银行基本账户,款到后甲方立即划拨给乙方,专款专用。工程竣工后,经邻水县审计局审计结算,邻水县八耳镇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改建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为176,395.46元。工程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扣除工程质保金8,819.82元,共向被告民兴公司拨付工程款167,575.64元。被告民兴公司收到工程后,扣除公司管理费3,700元,于2015年8月13日转账126,360元给被告甘小鹏,于2016年7月7日转账37,450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甘小鹏系朋友关系。在涉案工程中,被告甘小鹏向被告民兴公司介绍原告***,由原告***接受被告民兴公司委托,承包该工程。被告甘小鹏在被告民兴公司领走126,360元后,又交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民兴公司,由被告民兴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转账20,000元给原告***。原告***自认被告甘小鹏另向其转款24,062.28元。原告***陈述现共领取工程款81,576.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甘小鹏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被告民兴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甘小鹏的行为是否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经庭审查明,该涉案工程本系被告民兴公司向邻水县八耳镇初级中学承建,但被告民兴公司以内部承包,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委托书等书证更够证实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民兴公司辩称原告***实际系与被告甘小鹏合伙承包该工程,被告甘小鹏代为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为此被告民兴公司申请证人杨学文、胡黎出庭作证,但证人经询问后证实原告***并未直接向二人陈述其与被告甘小鹏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二人猜测原告***与被告甘小鹏之间系合伙关系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于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书证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民兴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被告民兴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被告民兴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在未明确被告甘小鹏是否为原告***的合伙人以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款拨付给甘小鹏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民兴公司就余下工程款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经查明,原告***现共领取工程款81,576.46元,余下82,299.78元工程款未领取。被告民兴公司就已经向被告甘小鹏支付的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甘小鹏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民兴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支付金额应为82,299.78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下工程款82299.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1,9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越
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
人民陪审员  甘 枫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甘曙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