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邻水民初字第2655号
原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五四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21080473-6。
法定代表人应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福成,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18日,住邻水县鼎屏镇红光路13号A幢5单元502,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5511185714,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少林,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22日,住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188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5809224878。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碉楼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57755829-5。
负责人尹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广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福成、许少林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民兴建筑公司诉称,原告承建邻水县上甲1号公馆3、4、6、7、25号商住楼的建设。2014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业务员处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015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公司工人王代菊在上甲1号公馆7号楼施工时不慎跌入孔桩,后经120到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委派了理赔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后原告赔偿了死者王代菊的家属经济损失7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均以资料不齐,缺少安监局的证明为由拒绝理赔,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0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安支公司辩称,原告向其投保属实,但其不具备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申请保险金时要提交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原告未提供相应材料,故被告有权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投保单位的施工人员为保险对象,被保险人是原告民兴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为王代菊,而非原告民兴建筑公司。投保时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现被保险人王代菊死亡,该保险金请求权应由王代菊的继承人继承。王代菊的继承人并未将该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民兴建筑公司,故原告民兴建筑公司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民兴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原告民兴建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 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