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
法定代表人:应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水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邻水民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邻水民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支付他公司保险金40万元。事实和理由: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未对他公司发生效力属于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债权转让通知主体既可以是债权人又可以是受让人,本案中在意外事故发生当月他公司就持证明债权转让的相关书面材料、公证书通知了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要求其理赔,故债权转让已经对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发生效力。⒉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的突袭式理赔完全违背了射幸合同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既与他公司无关,也不能以此对抗他公司的理赔要求。
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辩称,莫小平工亡赔付与保险理赔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邻水民兴公司与莫小平家属签定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与他支公司无关,邻水民兴公司要取得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权利必须由莫小平家属通知他支公司,由于莫小平家属一直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他支公司,因此,债权转让对他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邻水民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0万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2日,邻水民兴公司在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为其承建的位于邻水县经济开发区内的“中元南城国际”一期工程8-12号楼投保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新标准版)(保单号510003819679088),身故保险金额为40万元/人,投保人数为65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该保险载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2015年4月18日上午7时50分许,邻水民兴公司工人莫小平在邻水县经济开发区内的“中元南城国际”一期工程9号楼三单元第6层作业时,不慎意外坠楼,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9日15时许死亡。
2015年4月20日,邻水民兴公司(甲方)与莫太洋、曾凡菊(乙方)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赔偿莫小平死亡赔偿费用共计88万元,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提供保险理赔相关手续,保险金由甲方享有等。2015年4月20日、21日,邻水民兴公司先后向莫小平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共计90万元。
2015年4月27日,曾凡菊、莫太洋、莫壁荣、姜银叔出具委托书:“兹有莫小平,男,身份证号510226196X于2015年4月18日在邻水县中元南城国际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意外死亡,现施工方邻水民兴公司已将赔款玖拾万元整付给死者家属和所有受益人,现就保险公司赔款一事,所有受益人同意并共同委托由邻水民兴公司熊万才身份证号5130311974X领取保险赔偿款等相关事宜”。同日,曾凡菊、莫太洋、莫壁荣、姜银叔(说明人)又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书,主要载明:莫小平在作业时意外身亡,邻水民兴公司已赔付90万元,赔偿款包含莫小平因工死亡所产生的一切赔偿款项,说明人向邻水民兴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将说明人享有的向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主张的权利转由邻水民兴公司主张,因莫小平死亡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请求权、接受现金权利均转移给邻水民兴公司。
2015年4月28日,邻水县公证处对曾凡菊、莫太洋、莫壁荣、姜银叔出具的委托书进行了公证。
邻水民兴公司请求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理赔莫小平的保险金被拒后,于2016年7月21日提起诉讼。2016年8月21日,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甲方)与曾凡菊、莫壁荣、姜银叔、莫太洋、莫淑桢(乙方)达成协议,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保险金人民币17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对本次事故的理赔结论,并放弃就本次事故通过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投诉到监管机关等)主张权利。2016年8月28日,曾凡菊向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出具17万元的收条,并注明“此款转入我的中国银行银行账号621790320X”。
2016年8月29日,熊万才向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邮寄了莫壁荣、姜银叔出具的通知书,曾凡菊、莫太洋、莫壁荣、姜银叔出具的委托书及情况说明,通知书的内容为:“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2015年4月18日,我子莫小平在‘中元南城国际’一期工程9号楼三单元第6层作业时,不慎意外坠楼,经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4月19日15时许死亡。我子莫小平死亡后,邻水民兴公司向我们亲属赔偿了各项费用共计90万元,我们亲属早就将保险金请求权全部转让给了邻水民兴公司。2015年4月27日,我们亲属出具的《委托书》和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是这一意思的体现,现正式将这一情况书面告知贵公司,请贵公司将应赔付给我们的保险金直接付给邻水民兴公司”。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自认于2016年8月30日收到熊万才邮寄的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邻水民兴公司在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新标准版),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邻水民兴公司的工人莫小平在其承建的“中元南城国际”一期工程9号楼施工作业时意外坠楼死亡的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依约应当向莫小平的法定继承人理赔保险金。
现有证据表明,莫小平的法定继承人与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达成保险理赔协议并实际履行前,已将对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邻水民兴公司。但因莫小平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债权人与邻水民兴公司达成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后至他们又与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达成保险理赔协议并实际履行期间,并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作为债务人的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转让尚未对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发生效力。所以,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对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生效前,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与莫小平的法定继承人协商处理莫小平的死亡保险金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根据协议向莫小平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协议保险金后,已完成了理赔义务,依法不应再向邻水民兴公司理赔。因此,对邻水民兴公司要求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邻水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邻水民兴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提供了其工作人员面访曾凡菊及其家人的照片、录音录像光盘,拟证明他支公司与莫小平家属达成了保险金赔付协议。由于邻水民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2015年7月27日,曾凡菊、莫太洋、莫壁荣、姜银叔(说明人)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书》。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该条规定并未禁止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因此受让人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邻水民兴公司在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应当向莫小平法定继承人支付40万元保险金,而邻水民兴公司与莫小平法定继承人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已经将保险金理赔请求权转让给邻水民兴公司。邻水民兴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案涉债权转让对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应当向邻水民兴公司支付保险金40万元。
综上所述,邻水民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共计10,950元,均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平
审判员 梁 成
审判员 叶官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双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