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23民初1813号
原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五四路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210804736N。
法定代表人:应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洋,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熊建,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建筑公司)与被告***、熊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洋、被告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邻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将被告熊建在原告处所谓的到期债权655884元支付到执行局。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62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收到该裁定。原告认为,二被告合伙协议与原告无关,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均未涉及本案原告,***在原告处自始至终均没有债权,更无所谓的到期债权。二被告提出熊建在原告处有到期债权,但均未提交有到期债权的充分证据,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二被告***、熊建合伙协议与原告无关,一、二审的民事判决书均未涉及本案原告,***在原告处自始至终均没有债权,更无所谓的到期债权,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二被告均提出熊建在原告有到期债权,但均未提交有到期债权充分证据,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且于法无据,不能成立;2.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超过法定期间,(2017)川1623执异4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驳回。
被告熊建辩称:1.没有收到邻水县人民法院的任何执行文书;2.被告***对655884元的强制执行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民兴建筑公司与重庆鑫森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民兴建筑公司将荆坪乡挞布滩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给重庆鑫森达建筑劳务公司。该合同实际上是案外人谭茯邻挂靠民兴建筑公司,被告***、被告熊建、案外人杨志明共同合伙挂靠重庆鑫森达建筑劳务公司所签订。在挂靠民兴建筑公司过程中,谭茯邻向民兴建筑公司交纳30000元管理费。民兴建筑公司提交的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银行账户明细表显示,民兴建筑公司就荆坪乡挞布滩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除谭茯邻交纳30000元管理费外,没有与谭茯邻以及荆坪乡挞布滩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发生其他资金往来,也没有与***、熊建、杨志明、重庆鑫森达建筑劳务公司发生资金往来。熊建等一直是与谭茯邻个人进行财务结算和资金周转。之后,***、杨志明退出合伙。庭审中,熊建陈述谭茯邻至今仍下欠其工程款,但至今尚没有结算。2015年3月17日,***作为原告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熊建、第三人杨志明,请求判令熊建支付***包干利润300000元、工程欠款355884元,共计655884元及利息。起诉之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邻水民保字第53号裁定:一、对被告熊建在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予以冻结,即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停支付熊建工程款655884元;二、……。裁定作出后,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民兴建筑公司送达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2月7日,谭茯邻向熊建转账70000元,2016年2月11日,谭茯邻向熊建转账50000元,共计支付120000元。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邻水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一、熊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润款3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判决,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川16民终990号判决:一、维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熊建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约定返还的***出资额355884元,并支付约定利润和返还出资额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279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支付日止和以本金3279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支付日止)。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22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川16民终990号判决,即强制执行熊建655884元及利息,案号(2017)川1623执76号。邻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熊建在协助执行人即本案原告民兴建筑公司有到期债权为由,要求民兴建筑公司从其账户上向执行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655884元执行款。2017年4月19日,民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认为邻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按(2016)川1623民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将应付熊建的655884元支付至执行局存在错误,请求终结该民事裁定的执行。在该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民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由谭茯邻办理本次执行异议的相关法律事宜。2017年4月28日,谭茯邻在邻水县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记载,民兴建筑公司的收件人为戈仲宁,并写明戈仲宁的联系方式,戈仲宁曾于2017年4月19日代民兴建筑公司领取该执行异议案件的听证传票。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川1623执异4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民兴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2017年5月3日,依照谭茯邻的委托和指示,案外人戈仲宁领取了该民事裁定书。2017年7月22日,民兴建筑公司领取(2017)川1623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戈仲宁非(2017)川1623执异4号案件受送达人即本案原告民兴建筑公司指定代收人。
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不许对该标的进行执行,以保护其权益。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在程序上,原告的起诉是否经过十五日的时限;二是在实体上,被告熊建在原告民兴建筑公司处是否存在655884元的到期债权。就程序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2017)川1623执异4号民事裁定作出后,案外人戈仲宁领取了该民事裁定书。然而,民兴建筑公司在(2017)川1623执异4号执行异议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是谭茯邻而非戈仲宁,谭茯邻指定戈仲宁为民兴建筑公司的收件人,戈仲宁也领取了听证传票和民事裁定书,戈仲宁的行为属于受送达人即本案原告民兴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茯邻的委托行为,谭茯邻指定戈仲宁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的这一行为性质上系转委托,该转委托至今没有得到民兴建筑公司的追认,民兴建筑公司也没有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谭茯邻的这一转委托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达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在(2017)川1623执异4号案件中,戈仲宁并非受送达人即本案原告民兴建筑公司的指定代收人。因此,戈仲宁代民兴建筑公司领取法律文书的行为对民兴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民兴建筑公司得知以后,于2017年7月22日领取(2017)川1623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应以2017年7月22日作为邻水县人民法院向民兴建筑公司送达该裁定之日。因此,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未超过15日的期限。对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过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就实体而言,案外人谭茯邻挂靠原告民兴建筑公司,被告***、被告熊建、案外人杨志明共同合伙挂靠重庆鑫森达建筑劳务公司,分别以民兴建筑公司和重庆鑫森达建筑劳务公司名义签订荆坪乡挞布滩村新农村建设建筑施工合同,被告熊建与原告民兴建筑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熊建等都是与谭茯邻个人直接进行财务结算和资金周转,案外人谭茯邻和荆坪乡挞布滩村新农村建设业主除谭茯邻交纳的30000元管理费外没有与原告民兴建筑公司发生资金往来。而且,被告熊建至今尚没有与谭茯邻进行账务清算,被告熊建在荆坪乡挞布滩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中还应有多少款项应该收取尚不清楚。因此,被告熊建在原告民兴建筑公司有到期债权的说法无充分证据支持,被告熊建尚未成为原告民兴建筑公司的债权人。邻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要求协助执行人即本案原告民兴建筑公司按(2016)川1623民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将应付熊建的655884元支付至执行局作为被告***的执行款。就本案而言,协助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熊建在协助执行人即本案原告民兴建筑公司有明确的到期债权,然而至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熊建在原告民兴建筑公司有明确的到期债权,所以协助执行人即本案原告民兴建筑公司协助执行义务的条件还不成就。因此,该执行裁定以及(2017)川1623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向原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2016)川16民终990号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即不得因(2017)川1623执76号执行案件扣划原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
案件受理费103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川1623执异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白深郡
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
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胡 松
书 记 员  甘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