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2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一段88号1幢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五四路4号。
法定代表人:应建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与被申请人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水民兴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死亡赔偿协议书》系邻水县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凡菊等人签订的,二审认定签订主体为邻水民兴公司是错误的;二审将曾凡菊等人出具《情况说明书》中载明”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转由邻水民兴公司”的内容改为”向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主张的权利转由邻水民兴公司”是错误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发出人应是债权人,而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没有禁止受让人通知债务人,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曾凡菊等人是案涉保险金请求权的原始主体,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死亡赔偿协议书》不是邻水民兴公司而是邻水县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凡菊等人所签订,一、二审均认定协议签订主体系邻水民兴公司确属不当,但是从曾凡菊等人出具并经公证的委托书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该协议的赔偿义务主体是邻水民兴公司,且实际给付赔偿金的也是邻水民兴公司,故一、二审将邻水民兴公司确认为赔偿义务主体并无不当;因案涉保险公司是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故一、二审将”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转由邻水民兴公司”明确为”向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主张的权利转由邻水民兴公司”也是正确的。因此,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借此提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中不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均可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法律并未限定只有债权人才能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故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提出通知发出人应是债权人,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没有禁止受让人通知债务人,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曾凡菊等人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邻水民兴公司,曾凡菊等人不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提出曾凡菊等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人保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红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刘长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