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姜银叔、***、***、***与被告邻水县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623民初1157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市。
原告:姜银叔,女,汉族,1938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市。
原告:***,男,汉族,1936年5月1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市。
原告:莫太洋,男,汉族,1993年5月1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市。
原告:***,女,汉族,2006年1月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邻水县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邻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08985797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邻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21080473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银叔、***、***、莫淑桢诉被告邻水县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姜银叔、***、***、***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银叔、***、***、***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姜银叔、***、***、***撤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姜银叔、***、***、***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