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6879号
原告:银川精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森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丁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银川精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共计634193元,违约金1012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被告即开始承租原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工业园凤翔路120号的530平米的厂房及23.4平米的办公房,合计553.4平米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形成《厂房租赁合同》,除第一年约定年租金为94200元外,后每年双方均约定每平米租金15元/月,租期一年,合同订立后一周内由被告支付当年度租金给原告,如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应承担每日0.5%的违约金。原、被告每年于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6年10月1日起,被告除原租赁的厂房和办公房外,多增加承租住房一间,合计615.5平米,合同期限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违约条款等不变。为扩大生产经营,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另行承租原告600平米厂房一间仍然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一年,每年续签,每平米租金15元/月,合同订立后一周内由被告支付当年度租金给原告,如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应承担每日0.5%的违约金,该合同终止于2018年4月30日。因被告持续欠租,2016年5月5日、2017年7月10日、2018年5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签字确认的《欠款通知》,分别确认截止于上述时间段,被告在不同期间欠付的租金分别为237360元、281716元及265817元,上述欠款共计784893元,截止于被告最后一次偿还欠款,尚欠原告租金6341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支付。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厂房租赁合同书》7份,2016年5月5日、2017年7月10日、2018年5月8日欠款通知各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日,宁夏鲁宁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即开始承租原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工业园凤翔路120号的530平米的厂房及23.4平米的办公房,合计553.4平米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形成《厂房租赁合同》,除第一年约定年租金为94200元外,后每年双方均约定每平米租金15元/月,租期一年,合同订立后一周内由被告支付当年度租金给原告,如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应承担每日0.5%的违约金。原、被告每年于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6年10月1日起,被告除原租赁的厂房和办公房外,多增加承租住房一间,合计615.5平米,合同期限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违约条款等不变。为扩大生产经营,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另行承租原告600平米厂房一间仍然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租期一年,每年续签,每平米租金15元/月,合同订立后一周内由被告支付当年度租金给原告,如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应承担每日0.5%的违约金,该合同终止于2018年4月30日。因被告持续欠租,2016年5月5日、2017年7月10日、2018年5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签字确认的《欠款通知》,分别确认截止于上述时间段,被告在不同期间欠付的租金分别为237360元、281716元及265817元,上述欠款共计784893元。被告于2017年8月4日支付2万元,2017年9月15日支付2万元,2018年1月17日支付承兑汇票110700元,合计共支付租金150700元,现尚欠634193元租金未付。
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宁夏鲁宁清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2016年5月5日、2017年7月10日、2018年5月8日,被告分别签字确认的欠款通知显示,被告共欠两处租赁场地的租赁费(含房费、物业费、水费、电费)合计78489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700元,现尚欠634193元租金未付,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63419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日0.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为100081元(634193元×240天×24%÷365天),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川精齿机械有限公司租金634193元,违约金100081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精齿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4元,由原告银川精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13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晴雯
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
人民陪审员 张 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 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