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4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政府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四川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太平,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广元市利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运公司)、***、魏太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民终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于2018年6月20日发现的豪运公司六号桥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的送货单、***的电话录音、豪运公司提供的6号桥收方记录以及现场收方记录单上***的签字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六号桥的工程全部由***完成。2.原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六号桥总的施工长度为109米,***做了106米,但总的方量怎么会差近2000方,完全不符合常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中出示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再审中提交了一组“广元源利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以及电话录音记录。该送货单系复印件并非原件,豪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故对于***再审中提供的送货单因不符合举证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定。***再审中还提交了其与***的通话录音,***认为他们现场的施工员是**,不是***,该录音资料不能达到证明***实际方量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通话发生在2016年3月28日,系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前就已经存在且***能够取得但没有提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再审中***还提交了《咨询工程量报告》、《断面图纸》,上述材料系***单方委托作出,并且该报告的依据、检材、来源均不清楚,该报告只能反映相关图纸反映出的工程量大小,无法得出该工程量就是***一人完成的结论,且上述材料亦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