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2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政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昭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民终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其不清楚会议纪要的内容,且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将其辞退或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一、二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0日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错误。2010年12月10日后,其在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多次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其仲裁时效已经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于2016年12月29日向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经查,2010年12月10日市经委就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待岗员工代表到市委上访反映的待岗员工经济补偿、五险等问题作出回复,***此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当在一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其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导致仲裁时效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中断并重新计算。***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证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于2016年12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斌
审判员 冯一平
审判员 曾 蕾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