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财保3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振康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北路42号。
负责人:***。
被申请人: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3**811号。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分公司、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沪0116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分公司、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0,164.2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现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分公司、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令
书 记 员 何 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