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联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财保33号 申请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振康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北路42号。 负责人:***。 被申请人: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3**81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分公司、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0,164.2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递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担保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分公司、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0,164.2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420.82元,由申请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令 书 记 员 何 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