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4民初1422号
原告:江西**消防配件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配件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北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960XF6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下简称“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弋江大树路漆工大道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6MA38601685。
负责人:**。
被告: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联建设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3**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Q1NL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消防配件公司与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浙联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配件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负责人、浙联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配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43,19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43,193.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息从2020年11月4日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其中诉前逾期付款人民币11,479元(从2020年11月4日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条诉请为“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41,21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41,21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息从2021年7月19日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间,被告承揽了铅山县***旋城小区等消防工程项目,需要大量的消防配件材料,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与当年的4月30日在铅山县城订立了《供销合同》,合同对消防配件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交付及货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消防材料,2020年5、6、7、9、10、11月供货价款分别为91,641.4元61,834.5元、47,955.1元、31,564.4元、24,820.5元、25,377.9元,共计货款283,193.8元,被告断续支付货款共计140,000元。原告对此要求被告对账及支付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对账并长期拖欠货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消防配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被告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消防配件配货明细单复印件共三十八页、**配货汇总表复印件共十一页、结款详情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消防配件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对消防配件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交付及货款的结算约定情况;原、被告间的交易货款总价为283,193.8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40,000元,尚欠货款为143,193.8元;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3.双方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212.8元,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辩称:1.合同属实,对2021年7月19日结算单予以认可;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法律规定;2.2020年7月29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运费应由原告承担,且可将未用货物退还给原告,应当在结算出来的总价款中扣减运费及退还货物的货款;3.原告应当出具所以产品出厂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3C认证、发票等。
被告浙联建设公司辩称: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与浙联建设公司名是挂靠关系,只是交管理费给总公司。分公司是独立建账,所有业务往来、责任都是分公司独立承担。本案的合同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及浙联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发票给被告,被告不需要承担税收,被告无需承担运费,对于剩余未用货物,可以退换给原告,结算出的总价款也需要相应扣减。
经审理查明:2020年间,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承揽了铅山县***旋城小区等消防工程项目,需要大量的消防配件材料。经与原告协商,2020年4月30日,原告**消防配件公司与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对消防配件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交付及货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乙方从甲方采购的货物一概不退。”第四条第三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甲方按每月30号出具对账单后,乙方需在三天内进行核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核对账单时间,否则予以停货。账单金额确认无误后,乙方因在每月05号之内按每月对账单全额付于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扣押甲方货物,如有特殊情况,双方互相协商。”第四条第四项约定“所有货物均不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需要发票时,需向甲方另外支付10个点的税金。需乙方先转款后甲方开具相同金额的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消防配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运送了相关消防配件材料,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40,000元。
2021年7月19日,经原告**消防配件公司与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结算,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1,212.8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原告**消防配件公司与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还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为“电线电缆、镀锌钢管”,含增票货款共计250,000元。第四条约定“由供方送到需方指定地点”。第六条约定“需方在未付清供货方货款下,货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供销合同》、结算单、《销售合同》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因涉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消防配件公司与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经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提供了消防配件材料,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与原告核对账单并支付货款。审理期间,经原告**消防配件公司与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212.8元。庭审中,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抗辩主张与原告在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案涉《供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可以退换未用货物给原告,总价款需要进行相应扣减。原告认为《销售合同》并非是《供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案涉合同无关。本院认为:首先,依常理作为当事人双方就原有合同(或协议)需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标题中注明系“《XXXX合同的补充协议》”,而被告所提供的合同名称并非如此,而是“《销售合同》”,没有表明系“《供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其次,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中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退货等约定条款的内容,与案涉《供销合同》当中所约定的相关内容意思完全相反;再次,原告当庭提交了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证明双方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另一份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就此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关于《销售合同》为原《供销合同》补充协议的抗辩主张,故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41,21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从2021年7月19日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141,21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息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被告浙联建设公司与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公司法人承担。经查,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系挂靠被告浙联建设公司而设立,并非被告浙联建设公司自己设立的分公司。本案案涉合同系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在被告浙联建设公司授权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据此,本院认为,由此产生的合同责任可先以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的财产给予清偿,不能清偿的,再由被告浙联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浙联建设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供销合同》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现原告依法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且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浙联建设上饶分公司提出原告应当交付消防配件产品的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3C认证、发票等单据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告江西**消防配件批发有限公司负有交付消防配件产品的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3C认证、发票等单据的义务。发票的开具应当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尚欠原告江西**消防配件批发有限公司货款141,212.8元及逾期利息(以141,21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息,从2021年7月19日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为1,697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80元,合计3,647元,由被告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之
代书记员 **之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