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执异84号
案外人: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贾庄镇后贾村。
法定代表人:刘广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4377号A座903室。
法定代表人:赵德坤,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4377号A座9层。
法定代表人:解风友,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贾庄镇商业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曰滨,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建设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鼎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河四建)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巨鼎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商河县巨鼎?盛世华庭香17号楼(以下简称17号楼)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商河四建称,2016年5月4日,案外人与巨鼎置业公司签订《巨鼎?盛世华庭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6-01),就位于山东省商河县贾庄镇巨鼎盛世华庭小区17号-19号楼达成施工合议,双方在协议第三项付款方式第1条明确17号楼作为抵押工程款房源,在17号楼竣工后,所有房产已通过销售或抵账方式交付个人并实际入住。贵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请求贵院解除对17号楼相关不动产的查封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与被告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鲁0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与陈述楼、李曰滨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巨鼎盛世华庭项目一期房屋由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销售款归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约定予以解除,不再继续履行;二、巨鼎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支付房屋销售款1230497.8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巨鼎置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折价赔偿巨鼎盛世华庭项目一期未出售房屋的价值15741643元;四、驳回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经权利人申请,本院2020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1执464号。
另,案外人提交的《巨鼎?盛世华庭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6-01)载明:被执行人巨鼎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案外人商河四建作为承包方,于2016年5月4日签订该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承包巨鼎?盛世华庭17号-19号楼建设;其中该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第1项确认17号楼作为抵案外人工程款的房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依据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案外人对17号楼享有所有权。案外人主张对17号楼享有折抵工程款的权利,仅是一种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另,关于案外人主张17号楼所有房产已交付购房人并实际入住的问题,可由购房人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 宏
审判员 王齐亮
审判员 郑凤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丁华辰
书记员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