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26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赵德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解风友,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贾庄镇。
法定代表人:李曰滨,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建设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鼎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置业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中,异议人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用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执恢107号执行案件中对巨鼎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抵消商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6民初1263号案件中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尚欠巨鼎置业公司的2253119.19元。事实与理由:在(2021)鲁01执恢107号执行案件中,巨鼎置业公司尚欠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债务19471942.75余元未付。根据已经生效的商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6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截止到2021年12月26日,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共应向巨鼎置业公司支付各项款项共计2253119.19元,其中包括判决确定的保证金、工程款、地热井供电设备款、楼房初始登记费、利息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消,请求抵消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消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与巨鼎置业公司之间互负金钱支付债务,且债务数额均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因此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加快双方债权债务结清进度,请求法院将双方互负债务部分予以抵消。
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中院执行按照判决应执行计算明细;2、商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6民初1263号判决书及(2021)鲁0126民初1263号判决书利息计算;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8881号判决书;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329号判决书;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586号判决书。
本院查明,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诉陈述楼、王群、李曰滨、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鲁0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一、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与陈述楼、李曰滨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巨鼎盛世华庭项目一期房屋由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销售款归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约定予以解除,不在继续履行;二、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销售款1230497.8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折价赔偿巨鼎盛世华庭项目一期未出售房屋的价值15741643元;四、驳回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做出(2019)鲁民终258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鼎置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01执464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做出(2020)鲁01执464号之七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鲁01执恢107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做出(2021)鲁01执恢10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山东巨鼎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商河县××小区××室××商铺××房产(详见拍卖房产明细)。
巨鼎置业公司诉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鲁0126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因李健断供被银行扣划保证金171210.09元,扣除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的保证金33360元,剩余137850.09元及利息(以137850.0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淄博小路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558611.65元及利息(以558611.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孙福祥、杨延刚工程款共计600607.52元及利息(以320607.5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地热井供暖设备款252130.5元;五、被告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楼房初始登记费用31080元;六、被告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10260.22元;七、驳回原告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巨鼎置业公司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鲁01民终88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巨鼎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做出(2022)鲁0126执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700××××7767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4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冻结被执行人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32659103000041300,0101,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328.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冻结被执行人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9030103899142050001712,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328.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冻结被执行人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在山东××村××镇银行5000××××0030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消,请求抵消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消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与巨鼎置业公司之间互负金钱类债权债务,种类相同且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可,对于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的抵消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认可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抵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兴华
审 判 员 郑元东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贾友倩
书 记 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