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2160号
原告:**,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贾庄镇商业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曰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贞,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4377号A座9层。
法定代表人:解风友,经理。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4377号A座9层903室。
法定代表人:赵德坤,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鼎置业”)、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贞到庭参加诉讼,通鼎置业、**建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置业、通鼎置业、**建设支付工程款396716.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置业、通鼎置业、**建设承担。事实与理由:**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在**置业、通鼎置业、**建设处承包了工程,2014年经双方对账,**置业、通鼎置业、**建设尚欠396716.9元工程款。**向**置业、通鼎置业、**建设催要,**置业、通鼎置业、**建设相互推诿,未能支付该款,现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置业辩称,**所诉工程款,绝大部分是在其他项目施工期间所欠,和**置业没有关联,其中少部分是在**置业原股东经营期间所欠,对于**置业的对外债务,原股东与新股东有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期债务由原股东即本案通鼎置业、**建设承担,**置业、通鼎置业、**建设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济南中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目前关于前期债务,**置业已诉至商河县人民法院,为避诉累,**置业请求在处理本案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一并处理,及由本案通鼎置业、**建设承担**诉称的工程款中在**置业施工的部分,具体数额在**质证时提出意见。
通鼎置业未进行答辩。
**建设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提交《**对账表》一份,该对账表载明相关的工程名称、项目、挂账数、付款数、余额及比率,经核对,于2014年8月27日确定欠款数额为410084元,由**及对方会计人员张丽签名。**另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的主要内容是,经双方核对,**置业、**建设合计欠**工程款396716.9元。同意用**—盛世华庭一期的房源抵顶,主房为3-2-101,配房17号。**应补交房款459942.5-396716.9=63225.6元。核对人为张丽、常晓丽、**,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
因**建设、通鼎置业与**置业等合同纠纷一案,涉案房屋在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异议。故此**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要求支付工程款,而非履行顶账协议,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理查明,对账表中涉及贾庄盛世华庭一期、贾庄**置业的欠款数额为73751元,该欠款数额,**置业予以认可。剩余欠款数额322965.9元(396716.9元-73751元),涉及的工程名称为武夷D区、商河逸居一期、二期等项目,因通鼎置业、**建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证明》中载明的欠款主体,剩余欠款数额应由**建设予以偿还。
对于**置业主张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置业承担的还款责任应由通鼎置业、**建设承担,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由**置业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情况,**主张自2014年10月7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73751元及利息(以7375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375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22965.9元及利息(以32296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22965.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3625元,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4元,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新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琦
书 记 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