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8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4377号A座9层。
法定代表人:解风友,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4377号A座9903室。
法定代表人:赵德坤,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男,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贾庄镇商业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曰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贞,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鼎置业公司)、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6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鼎置业公司、巨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26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巨鼎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通鼎置业公司、巨鼎建设公司向巨鼎置业公司支付地热井供暖设备款252130.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巨鼎置业公司仅提供了凿井合同和发票,并未提供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其次,原审判决认为:“供热设备更换应是根据实际需要,在排除原告恶意更换设备的前提下,被告应当根据《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对更换供暖设备费用进行分担。”但事实情况为,巨鼎置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更换供暖设备的必要性,而通鼎置业公司、巨鼎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小区《水源热泵施工合同》和《水源热泵空调设计方案》可以证明:小区水源热泵是转让前由通鼎置业公司、巨鼎建设公司投资的,并且是由转让前时任和转让后现任巨鼎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曰滨负责签字确认实施的,可供整个小区使用,并且安装完成后一年运行良好。故巨鼎置业公司更换供暖设备并非必要,同时也不能排除巨鼎置业公司更换设备是否存在恶意。另外,项目交接后,巨鼎置业公司未通知通鼎置业公司、巨鼎建设公司需更换供热设备,便单方擅自予以拆除并重新购置新的供热设备,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巨鼎置业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通鼎置业公司、巨鼎建设公司应当按照《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比例分担更换供热设备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通鼎置业公司、巨鼎建设公司向巨鼎置业公司支付楼房初始登记费3108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动产初始登记是由开发商向登记机关申报,经过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确认某一房地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通过确权以后,开发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大产权证)。在济南中院329号判决中(17页)已经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中亦未对涉案项目实际分割后税费承担进行约定”,无约定即依法定,通鼎置业公司、巨鼎建设公司已将项目和公司整体转让给巨鼎置业公司,巨鼎置业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及房产所有权人,整个小区的住宅和商铺均登记在巨鼎置业公司名下,该项费用应由巨鼎置业公司承担,巨鼎置业公司在接收项目后向原股东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济南中院329号判决第20页认定:“由于协议约定的是通鼎置业公司、巨鼎建设公司保留项目一期的开发实施权,即建设及销售权利,并非约定通鼎置业公司、巨鼎建设公司享受一期的开发利润,而且当事人之间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因此也不存在清算的问题。”故通鼎置业公司、巨鼎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不动产初始登记费。况且在财务报表中,税费并不属于债务的范畴,不属于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因开发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债权、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通鼎置业公司、巨鼎建设公司承担不动产初始登记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通鼎置业公司、巨鼎建设公司向巨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10260.22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格调整方法为根据图纸、签证、设计变更及国家省市有关结算文件以审计结果为准”。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固定总价款,而是需要以实际发生最终审计结果为依据。根据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巨鼎·盛世华庭会所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经过审计后会所的建造单价为1716.57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967.68元。故巨鼎置业公司预先支付的210万元不足以覆盖巨鼎置业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通鼎置业公司、巨鼎建设公司再向巨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10260.2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巨鼎置业公司辩称,1.关于一审判决第四项,一审中巨鼎置业公司提交了合同、发票、采暖管道及泵站的发票,能证实地热井、管道、泵站支出费用共计1410435元,这部分费用属于巨鼎盛世华庭小区一二三期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共同债务,前后股东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项予以分担。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地热井的费用,巨鼎置业公司没有提出上诉。2.一审第五、六项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鼎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鼎置业公司、巨鼎建设公司向巨鼎置业公司支付商河县盛世华庭项目一期应当承担的费用及巨鼎置业公司代为清偿的债务共计3234273.26元,具体包括1.巨鼎置业公司被银行扣划的一期业主李健贷款171210.09元及利息;2.巨鼎置业公司代替偿还淄博小路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568611.65元及利息;3.巨鼎置业公司代替偿还孙福祥、杨延刚施工的项目一期外墙保温和塑钢工程款658782.36元及利息;4.外墙乳胶漆等款项254059元及利息;5.通鼎置业公司、巨鼎建设公司应承担的地热井等设施成本分摊423130.5元及利息;6.应当退还给巨鼎置业公司的款项410260.22元及利息;7.通鼎置业公司、巨鼎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的维修费134323.7元;8.办理1-6号楼及香榭1#沿街商铺不动产初始登记费分摊款31080元;9.返还巨鼎置业公司应享有的专项基金(墙改费)18058.23元;10.自2014年2季度至2020年4季度土地使用税171571.49元;11.代垫一期其他费用262315.98元;12.自2015年2月至2021年1月电费差额130870.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3日,山东巨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巨鼎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述楼、李明(李曰滨)签订《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巨鼎盛世华庭项目除甲方已开发建设的一期项目即1-6号住宅楼及香榭1号沿街商业楼(自南向北共12套)外,剩余二、三期及沿街房由乙方投资开发建设。乙方支付给甲方转让总价款(含巨鼎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0万元。一期开发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二期、三期所有费用由乙方负担。上述转让款不包含以下所涉及分摊费用:1.小区会所和水源热泵项目的建设及其所有费用双方按各自开发的施工建筑面积进行分摊,即甲方承担30%、乙方承担70%,乙方陈述楼在巨鼎建设公司100万元股权及温君购买10号楼座款110万元,共计210万元,在双方计算分摊费用时,多退少补,会所产权按双方分摊出资比例分别享有;2.协议签订后,本项目政府后续返还资金双方按各自开发的施工面积所占的比例分享;协议签订之前的政府已返还资金已在转让总价款中计入转让成本,乙方不再分享。甲方负责一期1-6号住宅楼的建设及销售,销售款归甲方所有。项目二、三期的物业管理由乙方负责,费用及收入由乙方承担、享有,一期项目竣工验收一年后由乙方统一管理。
上述协议签订后,陈述楼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8月26日分十次按照协议约定共计付款25016000元。2013年3月28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13年3月22日,甲方山东巨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巨鼎建设公司与乙方陈述楼、李明(李曰滨)、丙方王群、李秀梅签订《楼盘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向的约定,由甲方将所涉股权按乙方指定过付至丙方名下。同日,双方进行了财务交接及部分相关证照的交付工作。一期未出售楼房共计19套住宅、29间配房、4间商铺。双方未履行协议设立共管账户,用于管理一期的销售资金。
因双方履行协议产生争议,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陈述楼、王群、李曰滨、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该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鲁0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与陈述楼、李曰滨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巨鼎盛世华庭项目一期房屋由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销售,销售款归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所有”的约定予以解除,不再继续履行;二、巨鼎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支付房屋销售款1230497.8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期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巨鼎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折价赔偿巨鼎盛世华庭项目一期未出售房屋的价值15741643元;四、驳回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
关于巨鼎置业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被银行扣划的一
期业主李健贷款171210.09元及利息,应由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承担。经审查,(2018)鲁01民初329号案件中认定的19套未出售楼房包含3-2-102房产,该房产已包含在一期未出售房屋价款15741643元中,上述房款在该判决第三项中已判令巨鼎置业公司返还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并未扣除3-2-102房产被银行扣划的171210.09元。故,巨鼎置业公司要求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支付171210.09元及利息(利息应自银行扣款第二日开始计算),应予支持。
经审核,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除了巨鼎置业公司认可的提取购房款保证金18600元的7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外,另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巨鼎置业建行保证金未入账清单》一份,载明未入账保证金为14760元,两项合计为33360元。因巨鼎置业公司对该份双方签字确认的未入账清单提出相反证据,故,一审对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上述购房款提取的保证金应归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所有。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主张在应付款中扣除该款,应予支持。
关于巨鼎置业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代偿淄博小路商贸
有限公司工程款568611.65元及利息,应由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承担。根据《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本项目1-6号楼及一期沿街房因开发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承担”的约定,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应当支付558611.65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应自调解书载明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次日即2020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巨鼎置业公司要求支付1万元鉴定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关于该项的抗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明目的与一审分析认定不一致的,一审不予采信。
关于巨鼎置业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代偿孙福祥、杨延
刚施工项目一期外墙保温和塑钢工程款658782.36元及利息应由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承担。
关于孙福祥一期工程款,巨鼎置业公司与孙福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体现出双方按照277000元确定欠付孙福祥工程款且该协议亦未能履行。因2-2-501楼房包含在一期未出售房屋价款15741643元中,上述房款在(2018)鲁01民初329号案件判决第三项中已判令巨鼎置业公司返还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且孙福祥证明已于2016年8月9日确认收到一期工程款320607.52元,根据根据《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该款及利息应由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承担。
关于杨延刚的工程欠款,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认可欠付杨延刚、杨华利二人工程款合计28万元,故应将上述工程款返还给巨鼎置业公司。巨鼎置业公司主张向杨延刚、杨华利支付工程款338174.84元,证据不足,超出28万元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巨鼎置业公司第4项诉讼请求,外墙乳胶漆等款项
254059元及利息。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清楚载明双方已经确认支付了254059元防水材料款,且该证据对账明细与巨鼎置业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能够一一对应;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能够证明支付款的来源。故,对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予以采纳。巨鼎置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五、关于巨鼎置业公司第5项诉讼请求,即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应承担地热井等设施成本分摊423130.5元及利息。经审核,巨鼎置业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巨鼎置业公司与山东省鲁北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的《凿井合同》及建筑业统一发票(开票日期2013年12月13日)能够相互印证,一审予以采信。采暖管道及泵站发票(价税合计57万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巨鼎置业公司支付该费用及属于共同债务,一审不予采信。巨鼎置业公司就更换供热设备提交王群向收件人liudongsheng99发送电子邮件证明已经告知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但两公司没有回应。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对收件人liudongsheng99身份予以否认。一审认为,供暖设备更换应是根据实际需要,在排除巨鼎置业公司恶意更换设备的前提下,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应当根据《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对更换供暖设备费用进行分担。根据一审的认定,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应当分担供暖设备更换费用252130.5元(打井工程款840435元×30%)。巨鼎置业公司主张本项费用的利息,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与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结算或两公司不同意结算,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六、关于巨鼎置业公司第6项诉讼请求即应当退还多支付的会所、地源热泵建设费用的款项410260.22元及利息。
一审认为,关于会所、地源热泵建设费用,(2018)鲁0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四)项已经认定了巨鼎置业公司应当承担1689739.78元,但其预先支付了210万元。据此计算,巨鼎置业公司实际多支付410260.22元。巨鼎置业公司要求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返还该款应予支持。但巨鼎置业公司要求承担利息,因其预先支付款项时并未约定利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费用已经结算,故该项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七、关于巨鼎置业公司第7项诉讼请求即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134323.7元及利息。巨鼎置业公司要求承担维修费134323.7元,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八、关于巨鼎置业公司第8项诉讼请求即办理1-6号楼及香榭1号商铺不动产初始登记费分摊31080元。一审认为涉案一期1-6号楼及香榭1号商铺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缴纳的费用属于因开发所产生的费用,且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在(2018)鲁01民初32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对“承担一期的债务和费用”进行了列举释明,其中就包含了税费。巨鼎置业公司主张的分摊费用依据涉案一期1-6号楼及香榭1号商铺数量及收费标准正确,故,一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九、关于巨鼎置业公司第9项诉讼请求即巨鼎置业公司应享有的专项基金(墙改费)返还18058.23元。因(2018)鲁0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第(二)部分已经对项目一期的新型墙材专项基金政府返还部分确认应归属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所有,故,巨鼎置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十、关于巨鼎置业公司第10项诉讼请求即自2014年2季度至2020年4季度土地使用税171571.49元。一审认为,根据巨鼎置业公司提交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计税面积依据调减的申请报告》可知,涉案一期楼房需要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应当根据销售情况予以调减,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区分出一期开发楼房应当承担的土地使用税情况,一审法院亦不能区分确认,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巨鼎置业公司对该项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十一、关于巨鼎置业公司第11项诉讼请求即代垫一期其他费用262315.98元。巨鼎置业公司要求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巨鼎置业公司第12项诉讼请求即2015年2月至2021年1月电费差额130870.04元。一审认为,涉案当事人在股权转让时即具备电改条件,巨鼎置业公司没有及时电改造成的电费差额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且《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电费差额亦未进行约定,故,巨鼎置业公司要求承担电费差额130870.04元没有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经已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应认定该协议书有效。该协议对巨鼎置业公司、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具有约束力。涉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中尚未解除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一审事实的认定,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给巨鼎置业公司巨鼎盛世华庭一期项目1-6号楼及一期沿街房因开发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小区会所和供暖设备的建设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分担。巨鼎置业公司要求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因李健断供被银行扣划保证金171210.09元,扣除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的保证金33360元,剩余137850.09元及利息(以137850.0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淄博小路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558611.65元及利息(以558611.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孙福祥、杨延刚工程款共计600607.52元及利息(以320607.5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地热井供暖设备款252130.5元;五、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楼房初始登记费用31080元;六、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10260.22元;七、驳回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4元,减半收取计16337元,由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81元,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东巨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地热井供暖设备款,根据一审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该252130.5元为设备更换费用即打井工程款,依据巨鼎置业公司提交的《凿井合同》及发票,该费用可以认定,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巨鼎置业公司实施该行为存在恶意,因此,根据《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应进行分担。关于初始登记费,根据《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一期开发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债权债务由甲方即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承担,该初始登记费31080元系一期房屋对应的费用,一审判决由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负担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关于会所、地源热泵建设费用,(2018)鲁0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对该建设价款已作出认定,并判决由巨鼎置业公司按70%比例负担,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所称的审核报告未予采信。巨鼎置业公司就此预付了210万元,超付部分应由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返还。
综上所述,巨鼎建设公司、通鼎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5元,由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