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303民初5860号
原告****与被告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美,被告美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杨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下方签字均是其本人的所签。该两组证据证实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或座或站或来回走动,比较自由,门卫室配备有住宿就餐、日常生活物品,原告晚上下班后在该门卫室居住,即原告上班岗位与休息场所同一,在值班期间可以休息,原告主张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开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12月份未发工资差额157元,被告应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王新刚、刘淑证均不是被告处工作人员,王新刚对涉案情况的陈述均来自于原告,刘淑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起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负责遥控开关电动门,工作时比较自由,可以坐着、站着或来回走动,门卫房间里有餐桌、厨房、卫生间、卧室,配备有生活、住宿物品,原告晚上住在门卫室。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开立社保账户,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于2020年3月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日至12月26日工资1940元,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其2019年12月份工资157元。
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7日受理原告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04元、加班费工资100689元、2019年12月份未发工资2400元,并要求被告补缴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保险。
该委于2020年7月7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4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12月应发工资差额15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268元,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入职,2019年12月25日离职,经济补偿金为:2268元*3=6804元。从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11月底,原告主张加班费100689元。
一、被告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2月份工资差额1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振锋
书记员 季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