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3民终2007号
上诉人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腾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腾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美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劳务报酬未最终结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单方提高劳务费的结算标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不予同意,上诉人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结算标准履行,最终导致被上诉人停止施工并要求上诉人按照其要求的标准进行结算,否则,即组织施工工人到清欠办、信访部门进行上访以胁迫上诉人。为办理已经施工的工程量结算事宜,2019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住工地代表陈帮友与上诉人办理其工人工资发放、结算等,陈帮友具有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劳务费结算的代理权,其代理行为对被上诉人具有效力。经双方核对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钢筋工的工程量、清槽工的工程量、混凝土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了按照劳务合同约定标准进行结算的劳务费数额共计160445.50元,该数额即为双方最终的结算值,在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有明确、具体记载,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情况说明”由陈帮友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相应工种的施工人员签字、捺印。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对已经完工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辩称的双方未进行结算与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互相矛盾,其辩称不能成立。请求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材料,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予以公正裁决。
日照腾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淄博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款项费用139816.5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6日淄博美达公司与日照腾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淄博美达公司作为发包方,日照腾氏公司作为承包方,淄博美达公司将美达领世郡部分住宅及地下车库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日照腾氏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淄博市小区院内。劳务合同约定:第二条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劳务费);第四条约定了承包价格,第六条约定日照腾氏公司驻工地代表为:陈帮友;第八条约定,李东图承诺:保证所雇佣人员工资发放,保证不发生工人到清欠办公室上访事件,如有工人上访,每发生一次罚乙方工程款壹万元整;第十五条约定了劳务费的支付原则及支付方式。
合同签订后日照腾氏公司开始施工。后施工人员因为劳务费问题到周村区清欠办、信访局反映问题。淄博美达公司提供的四份《情况说明》分别载明:1、我们是李尊山、杜泉、杜福泉、王春英、程军共计5人(再无其他人员),2019年8月7日日照滕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我们是日照滕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我们现在淄博市周村美达领世郡二期工地施工,工种为清槽工。在施工过程中我们日照滕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单方提高劳务费标准,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不同意提高,最终导致无法继续施工。我们多次催促合同签订人李东图与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但李东图拒不到场,我们也到周村区清欠办、信访局反映情况,最终日照滕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授权我们与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工资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0月27日我们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清槽、钎探、灌砂2888.41平方米,清出地基扰动土292.59平方米,我们承诺以上工程量都是由我们施工。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共计劳务费54332.10元,我们要求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58900元。若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我们要求的58900元的劳务费我们拒不撤场,并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我们收到劳务费当日撤出美达领世郡工地。
2、我们是高先宜、王登成、李万栋、高静、范亮娃、李春生、李治祥、姚小英、高贵先、张露、曾庆瑞、董曙光共计12人(再无其他人员),2019年8月7号日照滕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我们是日照滕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我们现在淄博市周村美达领世郡二期工地施工,工种为钢筋工。在施工过程中我们日照滕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单方提高劳务费标准,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不同意提高,最终导致无法继续施工。我们多次催促合同签订人李东图与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但李东图拒不到场,我们也到周村区清欠办、信访局反映情况,最终日照滕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授权我们与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双方确认,我们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55.351吨,加工未绑扎的为14.3吨,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共计劳务费57111.78元,我们要求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162084元。若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我们要求的162084元的劳务费我们拒不撤场,并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我们收到劳务费当日撤出美达领世郡工地。
3、我们是唐瑞华、王崇魁、蒋乃洪、陈中春、徐长平、张建共计6人(再无其他人员),2019年8月7号日照滕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我们是日照滕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我们现在淄博市周村美达领世郡二期工地施工,工种为砼工。在施工过程中我们日照滕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单方提高劳务费标准,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不同意提高,最终导致无法继续施工。我们多次催促合同签订人李东图与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但李东图拒不到场,我们也到周村区清欠办、信访局反映情况,最终日照滕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授权我们与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双方确认,我们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混凝土垫层3516.83平方米,防水保护层3477.83平方米。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共计劳务费为49001.62元,我们要求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55985元。若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我们要求的55985元的劳务费我们拒不撤场,并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我们收到劳务费当日撤出美达领世郡工地。
4、我们是张风美、单来腾、王梅共计3人(再无其他人员),2019年8月7号日照滕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我们是日照滕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我们现在淄博市周村美达领世郡二期工地施工,工种为塔吊工。在施工过程中我们日照滕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单方提高劳务费标准,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不同意提高,最终导致无法继续施工。我们多次催促合同签订人李东图与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但李东图拒不到场,我们也到周村区清欠办、信访局反映情况,最终日照滕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授权我们与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工资结算。双方确认,我们实际共出勤95天,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款/元,我们要求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23293元。若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我们要求的23293元的劳务费我们拒不撤场,并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我们收到劳务费当日撤出美达领世郡工地。
以上四份说明中,陈帮友均签字。根据四份说明,淄博美达公司比合同中的约定多支付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一方请求对部分争议先行处理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淄博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日照腾氏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且日照腾氏公司亦认为双方尚未结算,在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淄博美达公司要求对部分争议进行处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淄博美达公司要求日照腾氏公司返还款项费用139816.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淄博美达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系其按照“情况说明”向日照腾氏公司部分施工人员支付的超出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费,但“情况说明”中亦载明若淄博美达公司支付超出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则日照腾氏公司部分施工人员在收到劳务费的当日撤出施工工地,且日照腾氏公司部分施工人员在收到劳务费的当日亦撤出了施工工地,因此,淄博美达公司支付的超出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应为其与日照腾氏公司部分施工人员达成的新的合意,在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淄博美达公司再要求日照腾氏公司返还该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上诉人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光龙
审 判 员 徐连宏
审 判 员 杨继生
法官助理 张维娟
书 记 员 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