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四川祥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1494号
原告:四川祥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19栋1楼18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鑫,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新希望大道二段158号锦官丽城28栋2层212号、213号、215号、216号。
法定代表人:谭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卓识,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祥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福公司)与被告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福公司先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金、王秀苗、简丽霞、倪鑫,后撤销对徐泽金、王秀苗、简丽霞的授权。祥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苗、倪鑫,明瑞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卓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明瑞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2200元;2.判令明瑞建设公司向祥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2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43068.77元;以132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即以每日31.51元为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3月6日为27949.98元(合计:71018.74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3日,祥福公司与明瑞建设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祥福公司出租2台施工电梯给明瑞建设公司使用,租赁费为每月每台15×××××元,每台进出场费15000元,合同签订后祥福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电梯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日报停,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进行了结算,明瑞建设公司尚欠祥福公司162200元,但其至今未支付完毕,故其应当以162200元为基数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明瑞建设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了30000元,故其应当以132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归还至日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祥福公司认为明瑞建设公司违约的行为已给其造成严重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明瑞建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此,祥福公司诉至法院。
明瑞建设公司辩称:1.明瑞建设公司与祥福公司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2.祥福公司要求明瑞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租赁款项和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于祥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起重机械设备启用单》、《起重机械设备报停单》、《安装使用拆卸登记表》,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能力,关键在于使用人在使用明瑞建设公司龙泉同安街道丽阳社区安置房1期工程C标段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专用章)时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首先,明瑞建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成孝钦系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项目专用章为成孝钦篆刻,并由成孝钦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落款处“成孝钦”签字并加盖项目用章,系职务行为,应由明瑞建设公司承担责任。
其次,祥福公司提交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起重机械设备启用单》、《起重机械设备报停单》、《安装使用拆卸登记表》中的租赁物设备型号、备案编号与成都市龙泉驿区建设工程监管站调取的备案材料中的设备型号、备案编号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案涉租赁物使用单位系明瑞建设公司。
最后,明瑞建设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与祥福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自认其与祥福公司存在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两次庭审中陈述自相矛盾。且在第二次庭审中亦未对其陈述的事实租赁关系中,关于租赁期限、租赁价款等租赁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明瑞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起重机械设备启用单》《起重机械设备报停单》《安装使用拆卸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9#、10#)施工电梯结算表》,本院认为,该结算表上写有涂改过的“作废”二字,且祥福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对此进行了不同的解释,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是结算表上显示明瑞建设公司已支付291300元,祥福公司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祥福公司(出租人,乙方)与明瑞建设公司(承租人,甲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乙方处租赁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电梯2台,进出场费用每台15×××××元,租赁费每台每月15000元,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尾数日计算,租金按甲方主合同规定进度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租用期限12个月,启用时间自出租方施工电梯进场安装,经政府部门检测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验收之日起至该施工电梯报停之日止,并约定电梯报停后支付乙方租赁费50%,余款在7月内付清。该合同还对合同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落款承租人处加盖了“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同安街道丽阳社区安置房1期工程C标段项目专用章”,项目负责人处为“成孝钦”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以后,祥福公司向明瑞建设公司提供了编号分别为川AF-S-S1204-03791、川AF-S-1204-03792的涉案租赁设备,交由明瑞建设公司使用,并签署了《起重机械设备启用单》,该单上加盖有“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同安街道丽阳社区安置房1期工程C标段项目专用章”,并有李君友签字确认。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日,涉案编号编号分别为川AF-S-S1204-03791、川AF-S-1204-03792报停使用,祥福公司、明瑞建设公司双方签署了《起重机械设备报停单》,该单上加盖有“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同安街道丽阳社区安置房1期工程C标段项目专用章”,并有李君友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成孝钦通过银行账户向祥福公司负责人侯泽文账户转账30000元。祥福公司陈述,该笔转账系支付涉案租金。
2018年8月24日,祥福公司向明瑞建设公司住所地邮寄《律师函》,主要载明:明瑞建设公司尚欠货款132200元,应在接获律师函后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前述邮件于2018年8月25日查邮显示妥投。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启用单、报停单、拆卸登记、银行明细、律师函、EMS邮寄单、邮寄查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成孝钦及加盖项目专用章行为认定问题;二是案涉设备费用计算问题。现评析如下:
首先,明瑞建设公司在自认成孝钦系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项目专用章为成孝钦篆刻,并由成孝钦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结合成孝钦在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时加盖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可见成孝钦对外是以明瑞建设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同时成孝钦亦为租用上述两台施工电梯的具体经办人。虽然明瑞建设公司辩称项目专用章为成孝钦私刻,但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成孝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明瑞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因此,祥福公司与明瑞建设公司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祥福公司依约向明瑞建设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明瑞建设公司未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对租金的结算依据向祥福公司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对于明瑞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延付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报停后支付乙方租赁费50%,余款在7月内付清,涉案电梯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日报停,”明瑞建设公司至迟应当在报停之日后的七个月,即2014年4月2日前向祥福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祥福公司至迟应当在2015年4月2日前向明瑞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祥福公司未向本院说明其向明瑞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成孝钦作为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于2016年9月30日向祥福公司支付30000元款项的行为,部分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应当视为以行为的方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故明瑞建设公司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费用计算问题问题。根据前述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理由,03791号施工电梯租赁费221500元(413天×500元/天+进出场费15000元),03792号施工电梯租赁费217000元(404天×500元/天+进出场费1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1300元,因此,明瑞建设公司还应当向祥福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共计117200元。对于明瑞建设公司提出的案涉设备安装时间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建设施工电梯租赁属于特种设备租赁,需要办理相应的启用手续,但这并不影响租赁双方关于租赁合同的约定,各方都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对明瑞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涉案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电梯报停后支付乙方租赁费50%,余款在7月内付清,涉案电梯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日报停。”明瑞建设公司应当在报停后的七个月内向祥福公司支付完毕租赁费用。即,明瑞建设公司应当在2014年4月2日前向祥福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明瑞公司的迟延支付租金行为势必导致祥福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结合本案违约时间、损失大小等因素考量,本案酌情认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明瑞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祥福公司支付了租赁费30000元,应当不计入后续的逾期利息的计算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祥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用117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4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4年4月3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11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尚欠租赁费用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祥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保全费1536元,由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秦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