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四川祥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3民初1240号
原告:四川祥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19栋1楼18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台洲,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高新区高新大道13号宏盛中心E楼。
法定代表人:黄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生,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顺,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祥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福建司)与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宏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福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台洲,被告福建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顺、谢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福建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宏盛公司向祥福建司支付施工升降机租赁费15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宏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日,福建宏盛公司与祥福建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福建宏盛公司向祥福建司租赁施工升降机(型号SC200/200)2台,用于福建宏盛公司承建的“丹凤朝阳”工程;进出场费15000元/台,租赁费9000元/月.台,人工费6000元/月.台;纠纷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祥福建司按合同约定在项目现场完成合同项下施工升降机的安装、调试工作,于2012年5月25日经福建宏盛公司认可后正式启用。2014年年底,因项目停工,案涉两台设备停止运行至今。截止2018年2月2日,福建宏盛公司应该支付祥福建司进出场费用及设备租赁费1626000元,但仅支付110000元,余款1516000元虽经祥福建司一直反复催收,福建宏盛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2018年2月2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凤朝阳”项目开发商,简称正坤公司)破产重整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祥福建司与福建宏盛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福建宏盛公司长期拖欠祥福建司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现祥福建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福建宏盛公司辩称,一、祥福建司主张要求福建宏盛公司支付施工升降机租赁费1516000元,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祥福建司起诉要求福建宏盛公司支付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的时间是从2012年5月开始计算至2018年2月,祥福建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福建宏盛公司租赁费的时间为2020年4月,但祥福建司在向法院起诉前,均未向福建宏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福建宏盛公司认为,祥福建司起诉福建宏盛公司支付施工升降机租赁费,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次,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189-2009》第3.0.3条规定,“sc200型号施工升降机的使用期限为8年就应做报废处理。”本案中,福建宏盛公司也从专业生产施工升降机的设备厂处了解到,祥福建司所提供的涉案施工升降机全新的零售价约15万元左右,且设备使用期限为8年。另根据福建宏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施工机械检测报告》内容显示,祥福建司交付给福建宏盛公司的施工升降机时的使用年限已高达5年(出厂时间为2007年11月,仅剩3年使用期)。目前,该施工升降机的市场价值仅3万元左右,但祥福建司却起诉要求福建宏盛公司支付高达150多万的租赁费,其显然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福建宏盛公司所承建的涉案项目于2013年7月就因开发商资金断裂停工至今,并非祥福建司诉状中自认2014年底项目停工至今,但祥福建司未能在涉案项目停工后的合理期间内撤场或与福建宏盛公司方积极协商,妥善处理,而是采取放任不管,致使涉案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不断产生。因此,福建宏盛公司认为,祥福建司未能在涉案项目停工后的合理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损失扩大,其目的就是为了谋取高额租金,也明显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故该损失应由祥福建司自行承担。最后,根据涉案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约定,“租赁费包括施工升降机正常台班费、维修保养费、机械修理费、人工费、加班费、各种保险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5万元。”本案中,祥福建司在福建宏盛公司涉案项目于2013年7月停工后,并未实际产生上述系列费用。另外,祥福建司仅与福建宏盛公司成都丹凤朝阳项目部签署《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并未与福建宏盛公司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且涉案施工升降机的租金单价也明显过高。因此,福建宏盛公司认为,祥福建司起诉要求福建宏盛公司支付项目停工后的相应施工升降机的租金,显然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启用单》、《机械设备拆除承包合同》、《施工电梯所有权处置协议》、《拆除作业的报备附件》、《人工费收条》、《4号楼人工费的收条》、《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8日,福建宏盛公司与正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坤公司将“丹凤朝阳”1#、2#、3#、4#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发包给福建宏盛公司。合同签订后,福建宏盛公司进场施工,其施工的1#、2#楼已经外装修,3#、4#楼已完成大部分施工,由于正坤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项,工程已被迫停工。
福建宏盛公司成都丹凤朝阳项目部(甲方)与祥福建司(乙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租赁施工升降机共2台。用于丹凤朝阳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一、租赁期限:6个月,自乙方施工升降机进场安装验收交接之日(以检测报告为准)起至该施工升降机报停之日止(甲方提前一周的书面报停单)。最低保证使用4个月,未达到4个月按4个月结算,超过4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第二条租赁费用及其支付约定:“1、施工升降机型号SC200/200数量2台进出场费15000元/台,租赁费9000元/月.台人工费6000元/月.台操作司机数量2人/台;2、租赁费(1)施工升降机进出场安拆包干费(包括地脚螺栓、预埋、检查费安监站方案费等):共15000元。(2)施工升降机租赁包干费(包括施工升降机正常台班费、维护保养费、机械修理费、人工费、加班费、各种保险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5000元/月)租赁期限自乙方升降机进场安装、调试、相关部门符合要求完毕后能正常使用之日起(以甲乙双方签收的交付通知单为准),开始计费,至该工程完工之日止(以甲方报停通知单为准)。实际租赁期以工程施工实际需要为准。费用每月按30天计,使用中不足一月的按月租费除以30天以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合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1、确保施工升降机安装现场三通一平,排除障碍,提供安装和拆卸的地理条件。”合同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约定:“3、乙方负责设备安装拆卸、进出场、设备运行、操作使用和维修保养工作……。6、非乙方原因停机不超过五天(含五天),按正常租赁费收取,超过五天,按租赁费的80%收取,以甲方书面通知停机并经乙方确认为准。如操作人员撤出,人工费不计收,否则人工费按正常收取。若因有关原因停机时间较长,经甲方、乙方双方协商处理。”
《租赁合同》签订后,祥福建司向福建宏盛公司提供了两台施工升降机,一台用于“丹凤朝阳”工地三号楼施工,电梯编号为CD12011153,启用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出厂日期为2008年5月;一台用于四号楼施工,电梯编号070145,启用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出厂日期为2007年11月。案涉两台施工升降机均于2020年1月份被拆除。
经本院核实,案涉“丹凤朝阳”工地于2013年9月17日停工,后“丹凤朝阳”项目开发商正坤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经本院裁定受理对其的破产重整申请。
福建宏盛公司共计支付施工升降机租赁费110000元。
本院认为,四川祥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宏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建立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祥福建司主张收取升降机租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施工升降机的租赁期及金额如何计算?
对争议焦点一,关于福建宏盛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案涉《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且案涉施工升降机工地从2013年停工后一直置于工地,直至2020年1月份才被拆除,故祥福建司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延续,且租金的计算标准及期间存在争议,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即祥福建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1月为宜,故福建宏盛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论述如下:1、案涉工地自2013年9月份已停止施工,依据《租赁合同》第二条中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明确了“实际租赁期以工程施工实际需要为准”,故祥福建司主张在工地停工之前都按照租赁费9000元/月/台和6000元/月/台的标准给付租赁包干费,金额核定为475000元(15000元/月/台*15个月26天(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9月17日)+15000元/台*15个月24天(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17日));2、工地停工后的租金,因“丹凤朝阳”工地已于2013年9月份之后全面停工,虽福建宏盛公司没有向祥福建司出具报停通知单,但该情形下继续运行升降机设备已失去其正常性与合理性,但祥福建司应对该状况下继续运行该设备的后果即对损失扩大的风险有正确的预判,祥福建司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收条等,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工地停工期间,该两台施工升降机仍然正常使用,故本院对祥福建司称其在工地停工后至2014年12月期间仍正常经营升降机且支付人工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案涉工地已于2013年9月全面停工后,因施工升降机已无继续运行的必要,祥福建司与福建宏盛公司作为施工升降机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均负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责任。福建宏盛公司未及时向祥福建司发出停工通知单,也未与祥福建司协商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事宜,也未要求祥福建司拆除升降机,对对升降机在停工期间的损失负有过错。而祥福建司称未拆除升降机的理由是因需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备案、福建宏盛公司未提出申请,且因工地断电客观上也无法拆除,本院认为,祥福建司并未提交任何规范性文件证明升降机的拆卸必须以获得行政部门许可为前提,而《成都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成建委发[2010]256号规定中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提前两个工作日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中仅规定了需向相关行政部门告知的义务,该告知行为客观上并不会阻碍升降电梯的拆卸,且祥福建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相关行政部门及福建宏盛公司申请过拆卸升降机一事,即便是工地断电,也并非不能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同时依据《租赁合同》第四、五条明确约定福建宏盛公司提供拆卸设备的地理条件,而祥福建司负责设备的拆卸工作,并未对升降机拆卸过程中的福建宏盛公司的协助义务有其他约定,且本案的客观情况是,工地停工后,祥福建司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反而是将升降机废置于工地,直至2020年1月被拆卸,故祥福建司将无法拆除升降机的责任完全归咎于福建宏盛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祥福建司及福建宏盛公司应对停工期间的租金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停工期间的租金计算,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189-2009规定第3.0.2条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安全评估:“2施工升降机: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8年)的SC型施工升降机;……3.0.3对超过设计规定相应载荷状态允许工作循环次数的建筑起重机械,应作报废处理。“,通过此项规定可以得知,案涉两台升降机均属于使用满8年需进行安全评估后方可使用,但祥福建司并未提交案涉两台升降机的安全评估报告,故其正常使用年限应从生产日期起算8年时截止,故三号楼电梯的使用时间截止到2016年5月,四号楼电梯的使用时间截止到2015年11月,该期间的租金标准参照合同第五条第6项中按租赁费80%的标准计算,金额核定为423840元:(9000元/月*32个月13天(2013年9月18日-2016年5月)*80%+9000元/月*26个月13天(2013年9月18日-2015年11月)*80%),该部分租金损失由福建宏盛公司承担50%即为211920元。
综上,福建宏盛公司应支付租赁升降机产生的各项费用总计716920元(475000元+211920元+30000元(进出场费)),扣除福建宏盛公司已经给付的110000元,还应支付60692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祥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包干费、进出场费共计60692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祥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22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93元,原告四川祥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园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易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