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祥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高新大道**宏盛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述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顺,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生,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祥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

法定代表人:肖泽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台洲,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祥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福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宏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祥福建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祥福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祥福建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对租赁费和租赁期有明确约定,且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祥福建司在诉状中自认案涉工地在2014年年底停工,故不存在一审认定祥福建司2020年1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问题,福建宏盛公司在一审中关于祥福建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合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认定的租金损失责任承担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开发商资金断裂,工程于2013年9月停工,福建宏盛公司工程施工并不存在实际需要,故案涉租赁物的租赁期和租赁费应当计算到停工之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祥福建司在工程停工后,并未及时拆除升降机,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认定福建宏盛公司应当承担50%的租金损失没有依据。据此,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祥福建司辩称,该公司对租赁费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租赁期限届满,福建宏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依法建立了不定期租赁关系,案涉租赁设备在2020年1月被拆除,一审认定设备拆除时作为祥福建司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符合法律规定。业主单位破产重组期间,管理人先后在2018年和2019年召开会议,协调处理包括案涉租赁费在内的相关债权债务清偿事宜,福建宏盛公司代表认可管理人关于实际施工人应当向福建宏盛公司主张债权,并从福建宏盛公司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中抵扣支付的意见,只是双方对费用计算有分歧,因此福建宏盛公司所谓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租金损失比例问题,祥福建司服从一审判决认定,但实际上,原审判决本已超过了祥福建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成都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安装单位各自的义务,但福建宏盛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祥福建司基于业主单位破产重组等实际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福建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宏盛公司向祥福建司支付施工升降机租赁费15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宏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8日,福建宏盛公司与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坤公司将“丹凤朝阳”1#、2#、3#、4#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发包给福建宏盛公司。合同签订后,福建宏盛公司进场施工,其施工的1#、2#楼已经外装修,3#、4#楼已完成大部分施工,由于正坤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项,工程已被迫停工。

福建宏盛公司成都丹凤朝阳项目部(甲方)与祥福建司(乙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租赁施工升降机共2台。用于丹凤朝阳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一、租赁期限:6个月,自乙方施工升降机进场安装验收交接之日(以检测报告为准)起至该施工升降机报停之日止(甲方提前一周的书面报停单)。最低保证使用4个月,未达到4个月按4个月结算,超过4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第二条租赁费用及其支付约定:“1、施工升降机型号SC200/200数量2台进出场费15000元/台,租赁费9000元/月.台人工费6000元/月.台操作司机数量2人/台;2、租赁费(1)施工升降机进出场安拆包干费(包括地脚螺栓、预埋、检查费安监站方案费等):共15000元。(2)施工升降机租赁包干费(包括施工升降机正常台班费、维护保养费、机械修理费、人工费、加班费、各种保险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5000元/月)租赁期限自乙方升降机进场安装、调试、相关部门符合要求完毕后能正常使用之日起(以甲乙双方签收的交付通知单为准),开始计费,至该工程完工之日止(以甲方报停通知单为准)。实际租赁期以工程施工实际需要为准。费用每月按30天计,使用中不足一月的按月租费除以30天以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合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1、确保施工升降机安装现场三通一平,排除障碍,提供安装和拆卸的地理条件。”合同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约定:“3、乙方负责设备安装拆卸、进出场、设备运行、操作使用和维修保养工作……。6、非乙方原因停机不超过五天(含五天),按正常租赁费收取,超过五天,按租赁费的80%收取,以甲方书面通知停机并经乙方确认为准。如操作人员撤出,人工费不计收,否则人工费按正常收取。若因有关原因停机时间较长,经甲方、乙方双方协商处理。”

《租赁合同》签订后,祥福建司向福建宏盛公司提供了两台施工升降机,一台用于“丹凤朝阳”工地三号楼施工,电梯编号为CD12011153,启用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出厂日期为2008年5月;一台用于四号楼施工,电梯编号070145,启用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出厂日期为2007年11月。案涉两台施工升降机均于2020年1月份被拆除。

经一审法院核实,案涉“丹凤朝阳”工地于2013年9月17日停工,后“丹凤朝阳”项目开发商正坤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经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对其的破产重整申请。

福建宏盛公司共计支付施工升降机租赁费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祥福建司与福建宏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建立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祥福建司主张收取升降机租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施工升降机的租赁期及金额如何计算?

对争议焦点一,关于福建宏盛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案涉《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且案涉施工升降机工地从2013年停工后一直置于工地,直至2020年1月份才被拆除,故祥福建司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延续,且租金的计算标准及期间存在争议,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即祥福建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1月为宜,故福建宏盛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论述如下:1、案涉工地自2013年9月份已停止施工,依据《租赁合同》第二条中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明确了“实际租赁期以工程施工实际需要为准”,故祥福建司主张在工地停工之前都按照租赁费9000元/月/台和6000元/月/台的标准给付租赁包干费,金额核定为475000元(15000元/月/台***个月26天(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9月17日)+15000元/台***个月24天(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17日));2、工地停工后的租金,因“丹凤朝阳”工地已于2013年9月份之后全面停工,虽福建宏盛公司没有向祥福建司出具报停通知单,但该情形下继续运行升降机设备已失去其正常性与合理性,但祥福建司应对该状况下继续运行该设备的后果即对损失扩大的风险有正确的预判,祥福建司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收条等,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工地停工期间,该两台施工升降机仍然正常使用,故一审法院对祥福建司称其在工地停工后至2014年12月期间仍正常经营升降机且支付人工费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案涉工地已于2013年9月全面停工后,因施工升降机已无继续运行的必要,祥福建司与福建宏盛公司作为施工升降机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均负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责任。福建宏盛公司未及时向祥福建司发出停工通知单,也未与祥福建司协商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事宜,也未要求祥福建司拆除升降机,对升降机在停工期间的损失负有过错。而祥福建司称未拆除升降机的理由是因需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备案、福建宏盛公司未提出申请,且因工地断电客观上也无法拆除,一审法院认为,祥福建司并未提交任何规范性文件证明升降机的拆卸必须以获得行政部门许可为前提,而《成都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成建委发[2010]256号规定中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提前两个工作日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中仅规定了需向相关行政部门告知的义务,该告知行为客观上并不会阻碍升降电梯的拆卸,且祥福建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相关行政部门及福建宏盛公司申请过拆卸升降机一事,即便是工地断电,也并非不能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同时依据《租赁合同》第四、五条明确约定福建宏盛公司提供拆卸设备的地理条件,而祥福建司负责设备的拆卸工作,并未对升降机拆卸过程中的福建宏盛公司的协助义务有其他约定,且本案的客观情况是,工地停工后,祥福建司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反而是将升降机废置于工地,直至2020年1月被拆卸,故祥福建司将无法拆除升降机的责任完全归咎于福建宏盛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祥福建司及福建宏盛公司应对停工期间的租金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停工期间的租金计算,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189-2009规定第3.0.2条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安全评估:“2施工升降机: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8年)的SC型施工升降机;……3.0.3对超过设计规定相应载荷状态允许工作循环次数的建筑起重机械,应作报废处理。”,通过此项规定可以得知,案涉两台升降机均属于使用满8年需进行安全评估后方可使用,但祥福建司并未提交案涉两台升降机的安全评估报告,故其正常使用年限应从生产日期起算8年时截止,故三号楼电梯的使用时间截止到2016年5月,四号楼电梯的使用时间截止到2015年11月,该期间的租金标准参照合同第五条第6项中按租赁费80%的标准计算,金额核定为423840元:(9000元/月*32个月13天(2013年9月18日-2016年5月)*80%+9000元/月*26个月13天(2013年9月18日-2015年11月)*80%),该部分租金损失由福建宏盛公司承担50%即为211920元。

综上,福建宏盛公司应支付租赁升降机产生的各项费用总计716920元(475000元+211920元+30000元(进出场费)),扣除福建宏盛公司已经给付的110000元,还应支付616920元。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宏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祥福建司租赁包干费、进出场费共计616920元;二、驳回祥福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22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宏盛公司负担5787元,祥福建司负担8435元。

二审中,双方无新证据提交,福建宏盛公司陈述一审关于租赁费和租金损失的数学计算本身没有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福建宏盛公司提交了一份施工机械检测报告,其中检测结论一栏载明“……3.经检测后整改,该施工升降机综合判定为合格。工程中应注意对不合格项目及整改合格项可能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控。4.使用中必须按规定操作、检查、保养。”该栏目项下同时加盖检验单位检验印章,章上注明有效期至2013年5月17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祥福建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审认定福建宏盛公司负担的租金损失是否恰当。本院对此综合评述如下: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超过4个月的按实际天数结算,同时也约定了福建宏盛公司发出书面停机通知的义务,还约定了在停机时间较长的情况下,双方需协商处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福建宏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向祥福建司发出过书面停机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协商结算工作。因此,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福建宏盛公司以祥福建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虽然福建宏盛公司抗辩其一审提交了施工机械检测报告,主张根据检测结果,相关设备的有效期截止2013年5月,但检测有效期的表述是对该次检测期限的描述,并不当然证明超过2013年5月案涉升降机即不能使用。从实际情况而言,停工前租赁设备一直在工地上使用,承租人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一审根据项目停工的时间,双方关于租金费用的约定,认定相应的租金金额符合合同约定,认定祥福建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结论正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租金数额予以维持。

对于租金损失问题。2013年9月工地客观上处于停工状态,福建宏盛公司作为施工方,较之机具设备的出租方更清楚停工原因,且根据合同约定,也有向祥福建司发出停工通知的义务,但当前没有证据证明福建宏盛公司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对于祥福建司而言,工地停工一段时间后,其作为出租方也应当了解工地停工的原因,也应当与福建宏盛公司协调、沟通相应的设备租赁费用问题,否则即存在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问题。祥福建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工地停工后其积极履行止损义务,原审也评述了工地断电并不当然阻却设备拆除,二审不再赘述。因此,当双方就租金损失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选取恰当的时间点作为祥福建司履行止损义务的止损点,而不应以设备实际拆除时间作为租赁费用的截至时间点,但在相应止损时点之前的时段内,作为承租人的福建宏盛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租金费用。原审按照设备正常使用年限作为标准,扣减已经使用的日期,参考合同中关于租金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双方各承担50%损失的方式最终确认了福建宏盛公司在停工后应当承担的租金费用标准,本院认为结果上并无不当,故对该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4元,由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