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城堡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蹇秉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1990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君,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蹇秉佞,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蹇国,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向荣,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被告:四川城堡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45号1幢1层3号。
法定代表人:向荣。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蹇秉佞、***、蹇国、向荣、四川城堡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秉佞、***、蹇国、向荣、四川城堡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蹇秉佞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269860.52元,违约金70416元,合计340276.52元;2.判令被告蹇秉佞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蹇国、向荣、四川城堡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蹇秉佞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蹇秉佞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1SC0000688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蹇秉佞出租设备型号为SC200/200中联牌施工升降机3台(车辆识别号:00400101271、00400101338、00400101296),每月被告蹇秉佞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蹇秉佞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蹇秉佞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蹇秉佞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69860.52元。被告蹇秉佞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与被告蹇秉佞为夫妻关系,被告***应当对被告蹇秉佞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蹇国、向荣、四川城堡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蹇秉佞连带保证人。因此,被告蹇国、向荣、四川城堡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约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蹇秉佞、***、蹇国、向荣、四川城堡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蹇秉佞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
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证据三、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依约应支付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
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
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计算提供依据。
证据六、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知晓被告蹇秉佞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承诺与被告蹇秉佞共同偿还融资租赁款项。
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蹇国、向荣、四川城堡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蹇秉佞、***、蹇国、向荣、四川城堡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蹇秉佞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1SC00006889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选定出卖人以及租赁物件,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关于租金,合同约定起租日为出租人在租赁支付表上确定的日期,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融资利率以年利率计算,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具体利率由租赁支付表规定。融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租赁期间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融资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调整后的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执行日开始执行,执行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承租人应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关于首期款,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管理费、保险费、续保保证金、抵押费、手续费和其他应收费用,具体金额由首期款明细表确定,承租人应在本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首期款明细表所确定的首期款项总和支付给出租人,合同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按照约定支付。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在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或者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一次性冲抵剩余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出租人于五个工作日返还给承租人。因承租人违约(包括起租日前出租人解除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可以采取一种或多种应对措施,如取回租赁物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单方解除合同,按照租赁支付表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同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补充条款、补充合同共同构成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融资租赁一事的完整合同,统称为“本合同”,本融资租赁合同包括附件一《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二《租赁支付表》。
2011年11月18日,出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川川S-299-3741、2011川川S-300-3742、2011川川S-301-3743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为施工升降机,型号规格SC200/200,数量3台,单价326000元,总金额978000元。并特别注明该设备系以融资租赁方式销售,承租人为蹇秉佞。
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蹇秉佞签订编号为CNTJ-RZ/QZ2011SC00006889-1的《首期款明细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326000元,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32600元、租赁保证金16300元、管理费5281.2元、第一年保险费7941.36元、手续费1500元,共计63622.56元,被告蹇秉佞应在租赁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另约定设备留购价1000元。
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蹇秉佞签订编号为CNTJ-RZ/QZ2011SC00006889-2和编号为CNTJ-RZ/QZ2011SC00006889-3的《首期款明细表》,每张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326000元,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32600元、租赁保证金16300元、管理费5281.2元、第一年保险费7941.36元,共计62122.56元,被告蹇秉佞应在租赁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另约定设备留购价1000元。
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蹇秉佞签订编号为CNTJ-RZ/QZ2011SC00006889-1、CNTJ-RZ/QZ2011SC00006889-2、CNTJ-RZ/QZ2011SC00006889-3的《租赁支付表》,每张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SC200/200中联牌施工升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326000元,租赁期数为48期,首期租金32600元,利率上浮比例0%,支付方式期末支付,租赁年利率为6.9%,起租日2012年3月5日,租赁到期日2016年3月5日。自2012年4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每月5日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7012.22元,合计租金总额为336586.75元。
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表明其与蹇秉佞系夫妻关系,对蹇秉佞向原告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的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一事完全知晓,承诺将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蹇国、向荣、四川城堡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CNTJ-DB/QZ2011SC00006889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蹇国、向荣、四川城堡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蹇秉佞在编号为CNTJ-RZ/QZ2011SC0000688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给债务人造成了损失,包括: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保证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损害。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保证人违反本保证合同规定的义务,影响债权人债权、租赁物件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5日内支付债务人所有应付款项,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总额2%的违约金。
2011年12月1日,被告蹇秉佞在四川收到CNTJ-RZ/QZ2011SC00006889号合同约定的施工升降机1台,牌号商标中联,型号规格SC200/200,车辆识别号:00400101271,制造商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1日,被告蹇秉佞在四川收到CNTJ-RZ/QZ2011SC00006889号合同约定的施工升降机1台,牌号商标中联,型号规格SC200/200,车辆识别号:00400101338,制造商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1日,被告蹇秉佞在四川收到CNTJ-RZ/QZ2011SC00006889号合同约定的施工升降机1台,牌号商标中联,型号规格SC200/200,车辆识别号:00400101296,制造商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21日,被告蹇秉佞支付了CNTJ-RZ/QZ2011SC00006889-1号租赁支付表首期款63622.56元,后被告又支付了第1至35期全部租金,后未支付任何租金,欠付第36-48期租金共89911.10元。
2011年11月21日,被告蹇秉佞支付了CNTJ-RZ/QZ2011SC00006889-2号租赁支付表首期款62122.56元,后被告又支付了第1至35期全部租金,后未支付任何租金,欠付第36-48期租金共89911.10元。
2011年11月21日,被告蹇秉佞支付了CNTJ-RZ/QZ2011SC00006889-3号租赁支付表首期款62122.56元,后被告又支付了第1至34期全部租金,第35期支付部分租金6806.95元,第35期剩余租金127.22元未支付,后未支付任何租金,欠付第35期剩余租金及第36-48期租金共90038.32元。上述合计欠付租金269860.52元。
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蹇秉佞(承租人)签订的编号CNTJ-RZ/QZ2011SC00006889《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可以充分表明原告系根据被告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施工升降机3台,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上述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鉴于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依约购买并向被告蹇秉佞交付租赁物,已经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交付首期款及部分租金后,一直拖欠剩余租金269860.52元,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另,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保证金之性质即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8900元,应从未付租金中扣除,扣除后未付租金总额为220960.52元。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构成违约时,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故本案租金本金总和为880200元,据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70416元。
关于共同清偿责任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配偶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蹇秉佞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蹇国、向荣、四川城堡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蹇秉佞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蹇国、向荣、四川城堡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清偿部分向被告蹇秉佞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蹇秉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编号CNTJ-RZ/QZ2011SC00006889《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全部欠付租金220960.52元及违约金70416元;
二、被告蹇国、向荣、四川城堡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蹇秉佞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404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33元,被告蹇秉佞、***、蹇国、向荣、四川城堡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福超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
人民陪审员  杨淑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