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10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88号金源阁二单元3-A座。
法定代表人: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军,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光辉,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重辉,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卿光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6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自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大自然公司只向卿光辉支付2015年7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900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招聘广告网页信息中可以看出大自然公司在招聘卿光辉时对于应聘者应聘后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具体要求为3-5年,且卿光辉入职后双方通过工资条对于试用期进行了明确。故双方虽没有订立完整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就签订劳动合同必备的基本条款通过多种途径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约定。双方的做法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视为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二)关于大自然公司制定的《公司人事考勤管理制度》是否真实并予以公示的问题。一审中,大自然公司提交了的原始电子文本、周小龙、何丹等人的工资发放流水及短信通知等证据,除当庭证言外,其他客观证据形成于双方纠纷发生前,一审法院以证人与大自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拒绝采信,属事实认定错误。(三)关于扣发卿光辉400元工资的问题,大自然公司的行为是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行为,大自然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惩罚没有正当理由恶意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而不是对用人单位形式自主管理权进行干涉、惩罚。
卿光辉辩称,1、大自然公司并没有在2014年在网上招聘,该招聘网页是卿光辉于2015年7月13日后进行打印的,网页载明更新日期是2015年7月30日,不能证明2014年7月28日卿光辉被招聘时该公司在招聘网页上载明了劳动合同必备的内容。大自然公司在仲裁时没有出示招聘网页,只是主张卿光辉的主张过了仲裁时效。卿光辉提交该证据只是为了证明管辖权。2、大自然公司从未对卿光辉公示过《公司人事考勤管理制度》,该公司对制度没有进行张贴,也没有给卿光辉看过,卿光辉对该制度在仲裁审理时才听说。大自然公司提交的证人都是该公司现职员工,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和利益牵连,且证言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正确。3、大自然公司随意克扣卿光辉的工资错误。2015年6月22日,卿光辉在午后乘车前往遂宁市大英县的工地上班,上班途中也应作为上班处理。大自然公司以旷工为由扣发卿光辉三天基本工资作为惩罚是错误,违反了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自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大自然公司不支付卿光辉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1141.73元、2015年7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1960元、2015年6月22日扣除的工资400元、经济补偿金5328.84元,共计58830.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卿光辉应聘到大自然公司处工作,大自然公司未与卿光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2日,卿光辉未按大自然公司的要求加班,大自然公司扣发了卿光辉工资400元。2015年7月13日,卿光辉将工作移交给了大自然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于当日起未到大自然公司处上班。2015年8月3日,卿光辉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解除其与大自然公司的劳动关系;大自然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6600元;大自然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50元;大自然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6月22日国家法定节假日未上班被扣发的工资400元;大自然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7月、8月工资10600元;大自然公司向其退还施工员证、材料员证。劳动仲裁委裁决:卿光辉与大自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大自然公司一次性支付卿光辉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1141.73元、2015年7月1日至13日期间被告的工资1960元、2015年6月22日(法定假日)被扣除的工资400元、经济补偿金5328.84元,共计58830.57元。大自然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卿光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扣除非常规性福利后,卿光辉的月均收入为3856元。庭审中,大自然公司举出招聘的网页信息,卿光辉的求职简历、卿光辉的毕业证书及工资发放单,欲证明虽然大自然公司未与卿光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述文件已载明了职位要求,工作地点、工资标准、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的要件,且双方已按上述内容实际履行,因此,可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大自然公司举出的上述文件中未载明劳动者的劳动期限。庭审中,原告大自然公司举出的《公司人事考勤管理制度》载明“旷工一日(含累计)者,扣发当日工资的两倍;……”。庭审中,大自然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公司人事考勤管理制度》已告知了卿光辉,但出庭的证人均为大自然公司的在职职工。庭审中,大自然公司举出2015年6月的工资发放单载明“旷工1天扣400。迟到1次1分钟未扣”,欲证明大自然公司已按照上述《公司人事考勤管理制度》实际执行,但卿光辉未在该工资发放单上签字。大自然公司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人事考勤管理制度》已向卿光辉公示或已告知卿光辉。另查明,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卿光辉陈述已领回施工员证、材料员证;大自然公司陈述没有支付卿光辉7月份的工资,应支付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卿光辉于2015年7月13日主动与大自然公司员工办理工作交接,且其自当日起未到大自然公司处上班,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以行为方式向大自然公司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3日解除,故大自然公司应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7月13日的工资1418.3元(3856元/月÷21.75天×8个工作日)。关于卿光辉以大自然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卿光辉作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其周末(注:2015年6月22日系周日,并非端午节)加班时,有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义务,但是由于大自然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其举出的其他证据未能足以证明其就《公司人事考勤管理制度》向卿光辉进行过告知或进行过公示,因此,其不应根据《公司人事考勤管理制度》扣发卿光辉工资400元,故卿光辉以大自然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3856元(3856元/月×1月),同时大自然公司应退还扣发卿光辉的工资400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大自然公司认为:虽然双方未订立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大自然公司的招聘网页信息,卿光辉的求职简历、卿光辉的毕业证书及工资发放单,已载明了职位要求,工作地点、工资标准、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的要件,且双方已按上述内容实际履行,因此,可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劳动期限系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大自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卿光辉签署过的书面材料中约定了劳动期限,因此,对大自然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由于卿光辉提出大自然公司按9.6个月工资支付其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13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的答辩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计算为37017.6元(3856元/月×9.6月)。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大自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卿光辉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37017.6元,2015年7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1418.3元,2015年6月22日卿光辉未上班被扣除的工资400元,经济补偿金3856元,共计42691.9元。二、驳回大自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大自然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大自然公司是否应当向卿光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大自然公司应向卿光辉支付的2015年7月的工资金额和是否应当支付扣除的工资400元;3、大自然公司是否应当向卿光辉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大自然公司以卿光辉打印的招聘网页证明招聘信息中载明了职位要求、工作地点、工资标准、福利待遇、劳动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大自然公司无法证明卿光辉在入职该公司时所依据的招聘信息就是卿光辉打印的招聘信息的内容。且招聘信息上的“最低工作年限”为3-5年,也并不是明确的期限。大自然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年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就现有证据看,双方并未就劳动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大自然公司应向卿光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大自然公司主张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资。(一)2015年7月的工资。双方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卿光辉的月均收入385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按照该工资标准,计算卿光辉2015年7月1日至13日共8个工作日的工资为1418.3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大自然公司主张只应支付900元的工资,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扣发的400元。1、2015年6月22日为国家法定的端午节调休周六,应为休息日。大自然公司主张要求卿光辉在当天加班,按照常理,如果卿光辉当天工作了,大自然公司应当向卿光辉支付加班工资。而如果卿光辉当天不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大自然公司向卿光辉发放的工资中并不包括2015年6月22日当天的工资。故即便卿光辉当天并未上班,大自然公司应不向卿光辉支付加班工资,但因该公司向卿光辉发放的正常工资中并未包含当天工资,故也不能扣除卿光辉的工资。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大自然公司虽上诉称其扣发卿光辉工资依据了向卿光辉公示或告知过的《公司人事考勤管理制度》,但其提交的《工资发放单》中关于旷工扣工资的2015年6月中并无卿光辉的签字,故不足以证明卿光辉知晓该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大自然公司提供的《公司人事考勤管理制度》制作时间电子档截图,不能证明该电子证据提取完整性,即使该电子证据未被修改,亦不能证明其电子证据生成后已向卿光辉公示;该公司提供的员工证言系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未提供足以佐证证言内容真实性的客观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综合判断大自然公司的所提供的证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大自然公司上诉主张的已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向卿光辉告知的事实不予采信。故大自然公司应当向卿光辉返还扣发的400元。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自2015年7月1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这表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的结果。由于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大自然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卿光辉先提出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大自然公司应向卿光辉支付经济补偿金。大自然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进梅
审 判 员 郑小茂
审 判 员 夏旭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蜜
书记员代 长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