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923执54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廷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廷廷,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钟华,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申请执行人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钟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923民初4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9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7823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737元、执行费407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开展了以下工作:
1.于2020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钟华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钟华无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证卷、工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3.到大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钟华的不动产情况,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到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英管理部查询了被执行人钟华的公积金信息,无公积金信息。
5.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钟华的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6.对被执行人钟华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
上述执行信息本院通过终本约谈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执行标的278239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2737元、执行费4074元未执行到位。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间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蒋立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余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