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81民初252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88号金源阁二单元3-A座。
法定代表人:向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延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延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延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又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自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1803.95元,并按央行同期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之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即“阆中市垭口乡农村环境连片综合整治工程”,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该项目以及“派出所至污水处理厂路段进行砼混凝土硬化路面及检查井等项目”。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完成了相关审计工作。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推脱,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大自然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增加的工程量应该有完整的签证资料以及现场收放记录,系原告原因导致无法结算;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上报工程量,致使整个工程无法结算;3、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涉及污水处理工程中审减资金为20万元,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施工,导致审减部分款项;4、原告已通过政府领走相应资金20万元,应在工程中进行扣除;5、按照约定应由原告方承担保险费12516.83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四川永沁环境工程公司与阆中市垭口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由四川永沁环境工程公司承包了阆中市垭口乡2013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四川永沁环境工程公司与被告大自然公司指定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四川永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阆中市垭口乡2013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2、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3、协议价款为3476969元;4、工程承包的范围:四川永沁环境工程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补充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5、项目由大自然公司独立核算,成本费用实行全额承包,盈利归大自然公司享有,超支或亏损由大自然公司承担。2015年2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大自然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阆中市垭口乡农村环境连片综合整治工程;2、工程范围:由甲方提供经乙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所有内容;3、该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总承包,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方式进行结算;4、该工程固定合同总价为122.1209万元;5、该工程甲乙双方结算工程量,根据甲方提供经乙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内工程量来结算,原则上不作任何调整,如果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有误,结算工程量按施工图工程量计算;6、工程实施过程中,除甲方、建设方另有要求及设计图纸有错或瑕疵外,乙方严格按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内容,乙方的任何变更,必须提前通知甲方,征得甲方现场负责人同意后方可进行,变更工程量认定必须具备完整的签证资料和现场收方记录(现场收方工程量大于施工图工程量的,必须有相应的签证资料,否则,按施工图工程量进行结算);7、工程结算办法:按甲乙双方确定的本合同固定合同总价进行结算,对于现场工程实际施工中的变更、增减及与设计图纸资料(甲方提供)不相符合的工作造成的变更工程量,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现场收方计量认可签证后,由甲方技术总工审核并确认后,由甲方造价人员按照乙方签字确认的清单计价表中相应价格计价后进入结算;8、该工程的进度款,按乙方每月上报给甲方负责人确认的工程量,经甲方技术总工审核后按进度款总额的80%支付。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按结算金额的80%支付,业主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30天内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结清;9、乙方负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己方项目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对特种人员,还应按国家相关要求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相关工程。2015年7月10日,四川永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编制了竣工资料,在该份资料中收录了新增加工程量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共计8张。编号第01号的签证单内容为:污水处理站平面位置及相应构建筑物调整,并附有变更后的图纸9张。编号第02号的签证单内容为:乡政府礼堂及办公楼厕所增加污水管网,并附有变更后的图纸1张;编号第03号的签证单内容为:路面硬化,并附有变更后的图纸1张;编号04号的签证单内容为:生物滤池基坑挖坚石,并附有变更后的图纸1张;编号05号的签证单内容为:生物滤池出水管网增加、增设不锈钢栏杆、修建U型排水沟,并附有变更后的图纸1张;编号06号的签证单内容为:公共厕所、化粪池结构变化,并附有变更后的图纸6张;编号07号的签证单内容为:垃圾收集房变更,并附有变更后的图纸1张;编号08号的签证单内容为:饮用水源保护变更,并附有变更后的图纸1张。在上述8幢签证核定单上,原告作为填表人在签证核定单上签字。2015年6月,四川永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编制了竣工结算书,在该竣工结算书总价为3751017元,该份竣工结算书中包含新增加工程量。2016年12月29日,阆中市审计局对阆中市垭口乡农村连片综合整治项目进行审理,审计结果为:1、审核后送审的竣工结算金额为375.1017万元;2、经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48.1835万元;3、审减工程结算金26.9182万元,主要为污水处理系统部分及公共厕所部分审减工程18.9179万元、费率审减8.0003万元等。
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05万元,对于被告主张的被告垫付购买保险的费用12516.83元,原告认可在其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该工程所涉及土建类均由原告独立施工完成,原、被告就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新增加的工程量中只主张两项的工程(路面硬化以及检查井合同外清单)共计130,594.95元,即原告主张新增加的工程价款中只主张130,594.95元。
另查明,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审计报告、合约总价、单位工程竣工资料、竣工结算书、阆中市垭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委托借款书、收条、增值税发票、保险单、保险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无资质而承揽被告提供的工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在固定价款中扣除审减资金;2、原告所主张新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是否应在固定价款中扣除审减资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价款,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且根据四川永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书可以看出,被告已对原告所做的工程(包含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所主张新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四川永沁环境工程公司与被告大自然公司指签订的《四川永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四川永沁环境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大自然公司,由大自然公司享有工程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新增加的工程量,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现场收方计量认可签证后,由被告技术总工审核并确认,由甲方造价人员按照乙方签字确认的清单计价表中相应价格计价后进入结算。根据四川永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单位工程竣工资料中显示新增加的工程均由原告方填写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并非由原告所完成,应视为原告完成了核定单上所载明的工程。该部分新增加的工程,因已编制了相应的工程竣工资料且载明工程量,且该竣工结算书中同时统计出新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274,119元,同时竣工资料已报阆中市审计局进行审计,阆中市审计局也对新增工程的价款274,119元予以了认可,应视为被告大自然对该部分工程予以了认可,则大自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新增工程的工程价款。被告大自然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量予以认可,现原告只主张部分工程价款作为原告完成的新增工程的总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固定价款为1,221,209元,原告主张新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30,594.95,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价款为105万元,原告同意扣减已领取的工程款20万元以及被告缴纳的保险费12,516.83元,则被告大自然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89,287.12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9,287.12元,并从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818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1,938元,由被告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94元,由原告***负担4,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伏 瑚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金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