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923执3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英县玉峰镇。
被执行人: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金源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964650。
法定代表人:向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钟华,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英县蓬莱镇。
本院在执行***与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5100143630XXXXXXXXXX账户上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5100143630XXXXXXXXXX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739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蒋立赞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