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7民初1114号
原告: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88号金源阁二单元3-A座。
法定代表人:向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延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洁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松。
原告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洁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原告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翟辉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依霈